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他字,114年度,7號
CYEV,114,嘉他,7,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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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他字第7號
原 告 陳怡彣
被 告 鄧丞
鄧順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
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前段規定:「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
1004號,下稱本件),經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本件嗣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日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
告鄧承竣不服提起上訴(被告鄧順耀視同上訴),嗣因兩造兩
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因此確定被告應連
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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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