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梁鴻謨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梁秋煌
梁秋仁
梁秋典
梁惠徵
梁惠強
梁惠魁
梁鴻基
梁群慧
梁群亮
梁世昌
梁誠洋
陳坤煌
梁倫杰
梁子冠
梁子晏
梁子聰
梁雅明
梁芬姿
梁庭禎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
段504地號面積18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一)代號甲部分面積66.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梁鴻謨與
被告梁鴻基、梁子晏、梁子冠、梁子聰、梁雅明共同取得,按原
告梁鴻謨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梁鴻基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梁
子晏、梁子冠、梁子聰、梁雅明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分之1之比例
維持共有。(二)代號乙部分面積247.3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梁
庭禎、梁惠徵、梁惠強、梁惠魁、梁芬姿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
各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並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梁秋煌
、梁秋仁、梁秋典、梁群慧、梁群亮、梁世昌、梁誠洋、梁倫杰
、陳坤煌。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梁庭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內厝段(以下均同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同段504地號土地面積189平方
公尺(以下分稱502地號土地、50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依法令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
用,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兩筆土地係相鄰地,
共有人均相同,合併分割可以合併利用提高經濟價值,對共
有人均為有利,且系爭土地為祖產,各共有人持有面積甚少
,如細分均為畸零地,土地根本無法利用,故請求按祖先二
房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即分割為代號甲、乙部分
2筆土地,各房共有人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即將原告
等大房子孫分割在建屋之處以保留住屋,將代號甲土地分配
給原告梁鴻謨、被告梁鴻基、梁子冠、梁子晏、梁子聰、梁
雅明等6人(下稱原告梁鴻謨等6人),將來可與原告共有50
3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並可使用715地號土地做為對外通路。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
共有502、504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代號甲部分土地,由原告梁鴻謨等6人共同取得,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乙部分土地,由被告梁庭禎、梁惠
徵、梁惠強、梁惠魁、梁芬姿等5人(下稱被告梁庭禎等5人
)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並
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梁秋煌、梁秋仁
、梁秋典、梁群慧、梁群亮、梁世昌、梁群洋、梁倫杰(下
稱被告梁秋煌等8人)與被告陳坤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庭禎辯稱:系爭土地上有大房及二房子孫,各自管理
使用所有建物未有異議,三房子孫即被告梁秋煌等8人之祖
厝在714-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為祖產,各房維持歷年
以來分管使用房屋位置,進行土地分割應使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所占土地分歸房屋所有人,即由現況建物之共有人即大房
、二房子孫分配土地,三房子孫即被告梁秋煌等8人以金錢
找補,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近1年買賣價格均數為每坪1
2.7萬元,換算以每平方公尺38417.5元計算金錢找補金額。
勘測現況圖所示代號C建物、G建物、H建物、I建物管理人是
被告梁庭禎父親,原告之附圖一方案要將被告現使用中之2
層樓G建物拆除,對共有人梁庭禎等人明顯不利,且715地號
土地地目為建,於92年間已廢道而非道路用地,現況亦非道
路,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告方案並非可採。被告主張如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代號甲部分由原告梁鴻謨等6人共同
取得維持共有,足額分配,代號乙部分由被告梁庭禎等5人
保持共有,符合共有人使用之現況,再由被告梁庭禎等人補
償被告梁秋煌等8人2,134,860元,及補償被告陳坤煌426,81
8元,此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梁惠魁、被告梁芬姿到庭表示:同意被告梁庭禎之分割
方案,對於採用每平方公尺38417.5元計算之金錢找補標準
無意見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其提出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13年5月28日朴地測字第1130003638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
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2
條、第193條、第224條及225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
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1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502地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
504地號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謄本上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均空白,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13年5月28日朴地測字第1130003638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及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13年10月4日朴市工字第1130015741號函
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可參(本院卷第97至119、257頁)。系
爭土地共有人相同,原告與被告梁庭禎均提出合併分割方案
,被告梁鴻基、梁子冠、梁子晏、梁子聰、梁雅明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並維持共有,有其陳報之民事答辯狀可佐(本院
卷第219至221頁),被告梁惠魁、被告梁芬姿到庭同意被告
梁庭禎之分割方案並維持共有(本院卷第324頁),可見其
等均同意合併分割方案,除被告梁秋煌等8人及被告陳坤煌
外,上開共有人之各筆應有部分業已過半數,是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法。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
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
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504地號土地有1間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內厝57號傳
統屋瓦磚造平房(稅籍牌號02879),由原告管理使用,經
測量如附圖三勘測現況圖所示代號A、B磚木造平房占用504
地號土地面積35、27平方公尺、代號F磚木造平房占用502地
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
義務人名義為梁財(原告父親)。502及504地號土地土地上
有2間一層樓仿琉璃瓦鐵皮屋頂平房(稅籍牌號02880),由
被告梁庭禎使用,代號C磚木造平房占用504地號土地面積90
平方公尺,G部分二樓建物及空地占用502地號土地面積85平
方公尺、H部分磚木造平房及鐵製涼棚占用502地號土地面積
4平方公尺、I部分磚造平房占用502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
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梁水壽管理人
梁惠楷(被告梁庭禎父親)等情,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會
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提
出現場照片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朴地測
字第1130008241號函附之附圖三勘測現況圖、原告陳報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
13年9月2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4731號函附房屋稅主檔
查詢資料及房屋平面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7至231、263
至265、215、217、247至256頁)。
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三勘測現況圖所示編號A至I等
地上物坐落位置及使用現況,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共有人
數眾多,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部分共有人
所分得之面積過於細碎,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原告與被
告梁庭禎均主張原物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成2筆土地
,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所主張附圖一代號甲位置
,與其本身現況使用之代號A、B、F地上物坐落位置顯有差
距,原告方案主張715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欲以715地號土
地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使用,惟715地號土地已廢道,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目前為國有土地,由被告梁庭禎依所有鐵架平
房、磚造平房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逐年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有被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92年3月26日函文及嘉義縣
朴子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繳款通知書可證
(本院卷第299至301、339頁),可見未來並無開闢成道路
之計畫,原告所稱715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與事實不符,
難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梁庭禎方案會造成原告所分得之代
號甲部分形成袋地,但原告所有A、B建物,無論分割前後,
均面臨現況可供通行之507地號土地,可見原告如分得代號
甲部分土地,並無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造成袋地之問題,
此部分主張礙難採取。且原告方案僅將包含原告在內之大房
子孫與其他共有人分開,按各自應有部分分足面積,並無有
效解決共有人數眾多問題,並造成代號G部分2樓建物與所屬
基地分屬不同所有人之爭議,是原告提出之方案,並未衡量
其他共有人之利益,難認係適當合理之分割方法。反觀被告
梁庭禎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
分割方式,由現使用土地之大房與二房子孫即原告梁鴻謨等
6人、被告梁庭禎等5人取得,較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而三房子孫即被告梁秋煌等8人與被告陳坤煌等人,迄今並
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或提出新原物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
並未向本院表達有分割取得土地之意願,實際上亦無居住使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如以金錢補償方式取得變價利益對其等
並無不利。是本院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
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等情狀,認被告梁庭禎
提出之附圖二方案較為符合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應屬較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
㈥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
定甚明。故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而受分配,經法院依前揭規定命以金錢補償者,
其補償金額之多寡,即應斟酌該共有物之市場價格決定之。
查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為妥適,已
如前述,則被告梁秋煌等8人及被告陳坤煌於系爭土地分割
後未分得土地,其減少部分由被告梁庭禎等5人取得,自有
金錢補償之必要。被告梁庭禎依據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所載
系爭土地鄰地實際交易價格資料,主張金錢找補標準以每平
方公尺38417.5元補償其他未受分配土地面積之共有人,原
告及其他到庭被告對此均無意見,應屬合理。是本院認由被
告梁庭禎等5人補償被告梁秋煌等8人及被告陳坤煌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核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對外通行情形、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
人意願及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將代號甲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梁鴻謨等6人維持共有、代
號乙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梁庭禎等5人維持共有,並由被告
梁庭禎等5人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梁秋煌等8人及被
告陳坤煌共9人,為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梁庭禎方案)
附圖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勘測現況圖)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50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50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梁秋煌 48分之1 64分之1 384分之7 0 梁秋仁 48分之1 64分之1 384分之7 0 梁秋典 48分之1 64分之1 384分之7 0 梁惠徵 10分之1 8分之1 80分之9 0 梁惠強 10分之1 8分之1 80分之9 0 梁惠魁 10分之1 8分之1 80分之9 0 梁鴻基 12分之1 16分之1 96分之7 0 梁鴻謨(原告) 12分之1 16分之1 96分之7 0 梁群慧 36分之1 48分之1 288分之7 00 梁群亮 36分之1 48分之1 288分之7 00 梁世昌 24分之1 32分之1 192分之7 00 梁誠洋 36分之1 48分之1 288分之7 00 陳坤煌 24分之1 32分之1 192分之7 00 梁倫杰 48分之1 64分之1 384分之7 00 梁子冠 公同共有 12分之1 公同共有 16分之1 96分之7 00 梁子宴 00 梁子聰 00 梁雅明 00 梁子冠 00 梁子宴 00 梁芬姿 10分之1 8分之1 80分之9 00 梁庭禎 10分之1 8分之1 80分之9
附表二:被告梁庭禎方案各共有人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梁惠徵 梁惠強 梁惠魁 梁姿芬 梁庭禎 受補償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梁秋煌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25×1/48+189×1/64)×38417.5=213497 梁秋仁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25×1/48+189×1/64)×38417.5=213497 梁秋典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25×1/48+189×1/64)×38417.5=213497 梁群慧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25×1/36+189×1/48)×38417.5=284663 梁群亮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25×1/36+189×1/48)×38417.5=284663 梁世昌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25×1/24+189×1/32)×38417.5=426995 梁誠洋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25×1/36+189×1/48)×38417.5=284663 梁倫杰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25×1/48+189×1/64)×38417.5=213497 陳坤煌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25×1/24+189×1/32)×38417.5=426995 應補償金額 (元以下 四捨五入)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備註:本院就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無法整除部份,在不影響總額情形,略作調整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