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942號
CYEV,113,嘉簡,942,20250811,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42號
原 告 李雙全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呂崇瑜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崇瑜繼承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也有規定。
二、經查,呂崇瑜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而且呂崇瑜
繼承人都已經拋棄繼承。原告追加呂崇瑜的繼承人為被告,
本院在114年4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40日內,補
呂崇瑜的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的裁定,並追加呂崇瑜的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但是原告到
現在都沒有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在卷
可證。所以,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1,000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