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714號
CYEV,113,嘉簡,714,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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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14號
原 告 何俊傑
被 告 陸永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北往
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有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卻疏未注意佔用部分慢車道臨時停車
,原告見狀閃煞不及,不慎從後撞擊同向前方之被告,致原
告因而受有右手、雙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為此,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839元、看護費5千元、
工作損失247,071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車輛受損修理費
用5,800元等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2,7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捨棄請求工
作損失部分,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是被追撞的,我只是輪子壓在白線上,並不是
停在慢車道上,我停好車後好幾台機車安全通過,我並沒有
妨害交通,是原告自己車速過快才打滑撞上來的,我的過失
比例比原告低,認為精神慰撫金過高,依原告提出的資料並
沒有請假紀錄,怎麼會有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的支出,就車
損維修費用不爭執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3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於案發當天並未前往就醫,係於案發翌(13)日始前往
就醫,依其於警詢時所提出陽明醫院於111年10月10日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1.右手、雙下肢挫傷及擦傷。2.主
訴:車禍受傷」、「門診從民國111年9月13日至民國111年1
0月10日共4次」,而原告就醫當時有外傷,於111年9月13日
就診時有進行傷口處置,自111年9月13日、9月15日、9月20
日及10月10日4次就醫,均有因傷口治療而支出材料費、藥
劑費,此有該醫院114年6月9日陽字第1140601-24號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21頁),核與該4次就診時之病歷資料上
(本院卷一第255至261頁)均有進行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
之記載相符,故認此4次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相關,該4次
醫療費用分別為150元、20元、230元、150元、20元、3,750
元、150元、4,260元、20元、150元、440元、3,600元,共
計12,940元,有原告提出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1至3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⑵至原告所提出於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之所有門
診、住院收據部分(本院卷一第35至65頁),為被告所爭執
(本院卷一第158頁),依其門診病歷觀之,其前後係因功
能性消化不良、皮膚炎、右側踝部其它韌帶拉傷、痛風、混
合型高血脂症、筋膜炎/纖維母細胞性疾患、未明示側性肘
部關節僵硬、手肘扭傷、腸功能性疾患等就醫,顯與本件車
禍所造成之傷勢無關,至其於112年1月1日住院係因右踝關
節挫傷併關節活動度下降,而住院接受右踝關節授動術及自
體高濃度血小板治療,有該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
一第189至277頁),此距離車禍發生已有數月之久,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所受之「右踝關節挫傷併關節活動度下降」之病
症與本件車禍具有關連性,難認上開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原告固主張因住院而有需家人看護之必要(本院
卷一第385頁),惟查:原告係於112年1月1日因右踝關節挫
傷併關節活動度下降,而入住陽明醫院接受右踝關節授動術
及自體高濃度血小板治療,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該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9頁),然該傷勢並非原
告於案發翌日至院就診時即診察出之病症,且距離車禍發生
已有一段時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受之「右踝關節挫傷併
關節活動度下降」之病症與本件車禍具有關連性,詳如前述
,難認該次住院所需之看護費用與本件車禍相關,不應准許
。另該醫院上開病歷摘要原誤記載為「左踝關節」,核與原
告所述不符,經本院函詢該醫院後,該醫院始函覆病歷資料
上「左踝」應改為「右踝」等情,有該醫院114年6月9日陽
字第1140601-24號函(本院卷二第21頁),附此敘明。
⒊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原告提出友信車業所開立之發票金額5,8
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本院卷一第7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
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本件車輛是101年2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本院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5,800元,扣除折舊
後應為1,4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5,800÷(3+1)=1,45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5,800-1,450)/3×3=4,350;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00-4,350=1,450】。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進行治療,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
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
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24,390元(計算式:12,940元+1,
450元+1萬元=24,390元)。
 ㈢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
告聲請勘驗其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
勘驗結果為「自被告機車後方之監視錄影器可見,被告機車
停駛在路邊,白色道路邊線在攝影畫面中間,待2 台機車陸
續經過後,原告機車出現在車道後方,緊鄰白色路面邊線,
於逐漸靠近被告之機車後方過程中,距離被告機車尚有一小
段距離前,原告雙腳下放並減慢車速往前滑行後,車頭轉向
車道內,車尾在白色路面邊線上,車身仍因煞車不及往前滑
行過程中,自側面倒地撞上被告機車車尾,原告人車倒地」
,有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6、31至42頁),可知,本件事故係
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前方道路上之路面邊線已有被
告所暫停之普通重型機車,仍貿然直行,待其發現時即因煞
車不及而人車自摔,而於摔倒過程中,不慎撞倒乘坐在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被告,且自被告暫停於路面邊線後,後方仍有
2台機車可自由直行該路段,難謂被告暫停之位置已達嚴重
妨害通行之程度,依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且該路段又
為直路,原告自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明。本院審酌
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8成
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80之賠償金額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4,878元【計算式:24,390元×(1-0.8)=4,87
8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62,099元,有被告提出陳報狀在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13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
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
經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之損害已獲清償,故原告上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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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