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493號
CYEV,113,嘉簡,493,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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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3號
原 告 黃燕玲

被 告 李順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下稱
被告建物)之鐵皮屋頂,如附件一照片紅色螢光筆標示緊黏
處,自原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下稱
原告建物)牆壁移除。
二、被告應將被告建物與原告建物間之鐵皮牆壁,如附件二照片
所示位於被告建物大門前方緊黏原告建物牆壁處,自原告建
物牆壁移除。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原聲明」欄
所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9號卷,
下稱南調卷,第9頁),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聲明,
最終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41
頁、79頁、148頁),審酌原告就此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房屋(下稱原告
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之同村頂仔頭31之127號房屋(
下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
㈡、被告擅自拆除原告房屋一、二樓雨遮,導致原告房屋滲水。
另被告私自將其鐵皮屋頂附著在原告房屋牆壁,且兩造房屋
間被告鐵皮圍牆及支架,亦未經原告同意附著原告房屋牆壁

㈢、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雨遮拆除後牆面抹平費用、因漏水
產生壁癌清除費用、原告房屋內外牆面施作防水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308,000元,並拆除該鐵皮屋頂及鐵皮圍牆與支
架等語。
㈣、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房屋雨遮占用到被告坐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被告土地),被告先前訴請拆除,經本院以111年
度嘉簡字第726號判決(下稱前案)本案原告應拆除上開雨遮
確定。原告既然負有拆除義務,拆除雨遮後之抹平費用,原
告要自己負責。
㈡、原告房屋下方雨遮是原告自行拆除,被告只有拆除原告房屋
上方雨遮,且是經原告同意。被告有給原告時間填補磨平,
是原告自己沒有去補平,原告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壁癌清除、
內外牆面施作防水費用。
㈢、被告願意拆除有附著到原告房屋牆壁的鐵皮屋頂及鐵皮圍牆
。至於沒有附著之鐵皮圍牆及其支架,都是在被告土地上,
既無依靠原告房屋牆壁,原告不能請求拆除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原告房屋壁癌費用、二樓雨遮抹平費
用,為有理由: 
 ⒈兩造不爭執被告當初不是持前案判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請求
原告拆除雨遮,而是與原告口頭協議,原告倘拆除原告房屋
雨遮,被告同意借地給原告施作防水工程。另原告同意拆除
原告房屋一樓雨遮,且由原告自行拆除(見本院卷第42頁)。
 ⒉原告主張僅同意拆除一樓雨遮,被告未經同意拆除原告房屋
二樓雨遮,但被告否認,抗辯原告是同意拆除一、二樓雨遮
,且經施作原告房屋工程工人聯繫,該工人叫被告自行拆除
二樓雨遮,被告事後有給予時間讓原告修補,原告不修補等
語。
 ⒊證人即承攬原告房屋翻修工程人員莊宗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承攬原告房屋老屋翻修。112年8月間,被告有來說原
告如果自行拆除一、二樓雨遮,被告願意借地讓原告施作原
告房屋外牆防水工程,我有詢問原告,原告有答應。原告房
屋一樓遮雨棚是由我拆除,我已經搭好鷹架要準備施作拆除
二樓雨遮,但我剛好有另一個工程先離開現場,被告趁我不
在,請他自己的工人上去把二樓的雨遮拆掉,拆的亂七八糟
,雨水從坑洞滲入或直接打進窗戶,才會漏水。我沒有跟被
告說我不敢拆二樓雨遮,請被告自行拆除。後續我有去跟被
告說請他借地讓我們把拆掉的地方修補並做防水,但被告不
肯。清除壁癌的費用是5萬元,雨遮拆除後修補費用是10萬
元,每個雨遮2萬5,000元,本院卷第51頁估價單30,000元修
補費用是不含清運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
 ⒋所以,從證人證詞可知,兩造當初固然協議由原告自行拆除
原告房屋一、二樓共四個雨遮,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己
拆除原告房屋二樓雨遮等情甚明。被告抗辯是經原告工人
繫同意,事後有給予修補時間,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就難為
被告有利的認定。
 ⒌根據前案判決,原告有拆除雨遮之義務,但不表示被告可以
隨意破壞。且依兩造協議,原告僅同意由其自行拆除,被告
擅自拆除二樓雨遮,導致牆面不平整,又未讓原告修補,已
如前述,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責。證人已證述是
因為被告拆除遮雨棚導致原告房屋漏水,被告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頁)。又因漏水導致壁癌,修復費用5萬元,修補
雨遮費用單個為2萬5,000元,有單據(見南調卷第25頁)及證
人證述可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壁癌修復費用5萬元及二樓
雨遮抹平費用5萬元(25,000元*2),就有理由。   
 ⒍另外,原告房屋一樓雨遮是原告同意拆除,且由原告自行拆
除,被告並無破壞該部分牆面之行為,難認被告負有回復原
狀修補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樓雨遮修補費用,就無
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外牆防水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法益之減少,屬
於積極之損害,此項損害以與責任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者為
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雖然自行拆除原告房屋二樓雨遮導致牆面不平整,但原
告為房屋所有權人,本來就要自行施作內外牆面防水工程,
難認此部分費用支出是因為被告侵害行為所導致,原告以此
請求被告賠償內、外牆防水費用就沒有依據。又兩造雖協議
原告拆除雨遮,被告同意借地給原告施作防水工程,但並未
協議防水費用由被告支出,即使被告事後未借地,也不能因
此即認該防水費用要轉嫁由被告負擔,原告以此主張,被告
應給付內外牆面防水費用,也沒有依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著原告房屋牆壁的鐵皮屋頂及牆壁,為
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房屋鐵皮屋頂及位於被告房屋大門前端之鐵皮
牆壁,未經原告同意,附著於原告房屋牆壁,請求被告拆除
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
第67至69頁、第129頁、第133頁),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8頁),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除被告房屋前開大門前端鐵皮有附著原告房屋牆
壁外,被告房屋該側其餘之鐵皮牆壁及支架,亦倚靠原告房
屋牆壁,請求拆除,但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兩造房屋間被告房屋該側鐵皮牆壁經測量後並無占用原告所
有之同段682土地,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
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⑵又於被告房屋大門後,被告房屋與原告房屋相鄰處之鐵皮牆
壁,與原告房屋中間有空隙,且從原告房屋窗戶往內看,被
告房屋鐵皮牆壁是立在支架上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難認被告房屋大門後
之鐵皮牆壁有使用到原告房屋的牆壁。
 ⑶再從被告提出尚未覆蓋鐵皮的支架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
亦可見已設立之支架與原告房屋間尚有空隙,衡情,尚未設
立之鐵架,也應會與之對齊,避免歪斜不正。所以,被告辯
稱鐵皮是依附在支架上,該支架未使用原告牆壁,應該是可
以採信。證人莊宗隆雖證稱:鐵架單純直立,地震來會倒,
所以鐵架一定要跟牆面連結,被告支架一定要靠在原告家牆
面,有接觸的部分還會打矽立康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但與前開照片不符。且證人莊宗隆亦證稱:這是依照我的
判斷,施作的人是我的鐵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證
莊宗隆並非實際施工之人,其所為判斷僅為其個人主觀臆
測,自難依此認為被告支架有依附在原告房屋牆壁。
 ⑷此外,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側之其餘鐵皮牆壁及
支架有使用原告房屋牆壁,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側其餘鐵皮
牆壁及支架,就沒有依據,難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請求被告①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拆除附著原告房屋牆壁的鐵
皮屋頂及牆壁,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
,就沒有根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被告
雖聲請調閱與莊宗隆間通聯記錄,但通聯記錄僅記載對話當
事人之收話及發話之時間,並未記載當事人之通話內容,是
縱調取被告與莊宗隆之通聯記錄,亦無法證明被告主張是經
莊宗隆告知要被告自行拆除原告房屋二樓雨遮之事實。是被
告聲請調閱通聯記錄部分,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⒈被告應將其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之鐵皮屋頂(即本院卷第69頁照片紅色螢光筆標示緊黏位置)自原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牆壁移除。 ⒉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與原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間之鐵皮牆壁(含支架)移除。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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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