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33號
原 告 余惠怡
余登美
余惠貞
余文生
余玟玲
余翠華
余文能
余敏雄
余國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光珠
被 告 賴輝雄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複代理 人 鄭雅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並均自民國114年6月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三「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
比例,餘由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三「免為假執
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附表三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935、940地號土地)2筆,其上有嘉義縣○○鄉○○村0鄰
○○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共有應有部分與被告所有
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占用系爭
935、94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並出租每月收益8千元,為此
請求被告返還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原聲明欄」所示之金額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聲
明,擴張應返還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各如
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935、94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嘉義縣○○鄉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自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分割而成,原為被告祖父賴來傳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其
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賴來傳於民國25年時所建造,嗣
於40年8月15日將系爭935、9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出售與其子賴萬枝,並約定賴萬枝可
使用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待賴來傳死亡後,
原告共同祖先余天一即繼承養父賴來傳所遺留系爭935、940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應同時承受賴來傳與賴萬枝間
分管協議,即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原告曾信函表明願維持現
狀,可知兩造間就系爭935、940地號土地實存有分管協議,
縱認賴來傳與賴萬枝間無明約分管協議,然因自被告之父賴
萬枝於40年間購入房地至被告繼承持續使用迄今,余天一、
原告均未為反對意見,70幾年來均未加干涉,無請求拆除建
物或遷讓之舉,顯見原告就被告使用特定範圍已有默示分管
協議存在,是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又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時效僅有5年等語置為抗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路00號為
一層樓木造鐵皮屋頂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即原為臺南州嘉義郡水上庄
水上332番地)(本院卷一第82,卷二第33、35頁)。
㈡明治41年(民國前4年)6月15日張桂花婚姻入籍332番地,明
治42年(民國前3年)8月8日余天一入籍332番地。隔年即明
治43年(民國前2年)7月24日張桂花招夫賴來傳,賴來傳入
籍332番地(詳卷一第159、395頁、卷二第7頁)。
㈢大正8年(民國8年)4月29日賴來傳、余天一各取得332番地
業主權2分之1。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3月30日分家,於
民國40年8月15日賴來傳與賴萬枝簽訂賣渡證書,並於同年
月21日賴來傳將其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賴萬枝(
本院卷一第147、151、395,卷二第7頁)。余天一過世後,
其應有部分2分之1由原告等人繼承,賴萬枝過世後,其應有
部分2分之1由被告繼承。
㈣332番地分割出之水東段935、939、940等地號土地呈一長條
形,939地號土地業經水上鄉公所徵收,939地號土地目前作
為正義路路面之一部分(本院卷一第289頁之勘驗筆錄)。
㈤系爭940地號土地於78年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此332-1地號土地係於民國65年自同段332地號土地(
332番地)分割出來(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
㈥系爭935地號土地於78年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此332-2地號土地係於65年自同段332地號土地(332
番地)分割出來(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
㈦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
號D所示住房、店面測得占用面積為70.74平方公尺。系爭房
屋目前出租與第三人販賣煎粿小吃店面使用中,每個月租金
8,000元,由外至內除客人用餐區外,陸續為廚房、廁所,
到屋後另搭遮雨棚,再往935地號土地前進,另有一間挑高
一層鐵皮屋,為前租客所搭建,目前無人居住使用,其餘土
地為長滿雜草之荒廢土地,上有圍牆(本院卷一第289頁之
勘驗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自承自其父死亡時即78年1月26日即占用系爭土地上
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本院卷一第329頁)所示代號C、D、E部分,並
將D部分出租收益(本院卷二第169頁),而代號G、H部分亦
為被告承租之前房客所搭建,足見被告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
特定部分。被告固主張係賴來傳與賴萬枝之分管契約,惟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既然無法證明有分管協議存在,礙
難僅以余天一或原告之消極態度,即認定其等有默示分管協
議存在,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上特定部分,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未能舉證證明占
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即屬侵害系爭土地
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自屬無權占有。
㈡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亦為兩造共有,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以證其實,且為被告所爭執,被告尚提出賣渡證書(本院卷
一第101頁)證明係賴來傳於40年8月15日將系爭建物全部連
同系爭935、9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均出售與賴萬枝,
依賣渡證書上確有記載由賴來傳出售「嘉義縣○○鄉000號」
。又原告雖主張在被告所提手抄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159
)之「現住所」欄有記載332番地即332地號,可證明臺南州
嘉義郡水上庄水上332番地上有房屋,代表余天一、賴來傳
、張桂花均住在那裡等語(本院卷一第361頁),然查余天
一係於民國前3年入籍332番地,於65年11月30日死亡,依現
場照片觀之,系爭建物上方材質及挑高一層鐵皮屋之材質均
為鐵皮,此應非民國初年即有之普遍建材,難認系爭建物為
余天一居住當時之房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E、G、H部分(面積合計115
.7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雖C、D、E、G、H部分均係坐落
在系爭940地號土地上,然因系爭935地號土地需透過系爭94
0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聯,是被告占用特定部分之結果已致
系爭935地號土地無法為其他共有人所使用之結果,而被告
無權占有上開特定部分,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935、940
地號土地之損害,係屬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查本件被告於未徵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將系
爭土地上之特定部分出租並收取租金,其不當得利之來源,
係因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但就原告而
言,則是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就其損害之金額,係以被告因侵權行為就原告之應有部分
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並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
滅,原告所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
號判決意旨亦同)。被告抗辯應以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消滅
為抗辯云云,不足採之。至被告尚抗辯應以5年不行使而消
滅,然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金或租約終止後所生相當於
租金之賠償而言。本件係基於共有關係,被告因其逾越應有
部分為使用收益,而侵害原告應有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故原告所請求者為損害賠償,非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自無上開法規時效之適用至明。
㈤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水上鄉,與94
0地號相連之939地號土地業經水上鄉公所徵收,目前作為正
義路路面之一部分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9頁之
勘驗筆錄),及被告出租特定部分每月收益8千元乙節,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應為合理。次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
35、94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0.43、142.08平方公尺,而
系爭935地號土地自108年1月至113年1月每年度之申報地價
均為2,640元、系爭940地號土地自108年1月至113年1月每年
度之申報地價均為6,850.4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151至165頁)。準此,原告得請求1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
:935地號土地面積×15年申報地價×6%×權利範圍+940地號土
地面積×15年申報地價×6%×權利範圍】。
㈥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1月5日至113年1月4日止,已
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
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本院卷二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各以附表三「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分別為附表三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原聲明 變更後聲明 1 余惠怡 30,476元 91,429元 2 余登美 30,476元 91,429元 3 余惠貞 30,476元 91,429元 4 余光珠 30,476元 91,429元 5 余文生 8,889元 26,667元 6 余玟玲 8,889元 26,667元 7 余翠華 8,889元 26,667元 8 余文能 15,238元 45,714元 9 余敏雄 15,238元 45,714元 10 余國泰 7,619元 22,857元 186,666元 560,002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 (935地號土地面積×15年申報地價×6%×權利範圍+940地號土地面積×15年申報地價×6%×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余惠怡 63分之4 60,208元 30.43㎡×「2,640元×15年」×6%×4/63+142.08㎡×「6,850.4元×15年」×6%×4/63=4,591元+55,617元=60,208元 2 余登美 63分之4 60,208元 3 余惠貞 63分之4 60,208元 4 余文生 54分之1 17,561元 30.43㎡×「2,640元×15年」×6%×1/54+142.08㎡×「6,850.4元×15年」×6%×1/54=1,339元+16,222元=17,561元 5 余玟玲 54分之1 17,561元 6 余翠華 54分之1 17,561元 7 余文能 63分之2 30,104元 30.43㎡×「2,640元×15年」×6%×2/63+142.08㎡×「6,850.4元×15年」×6%×2/63=2,295元+27,809元=30,104元 8 余敏雄 63分之2 30,104元 9 余國泰 63分之1 15,052元 30.43㎡×「2,640元×15年」×6%×1/63+142.08㎡×「6,850.4元×15年」×6%×1/63=1,148元+13,904元=15,052元 10 余光珠 63分之4 60,208元 同編號1至3所示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裁判費 被告負擔裁判費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余惠怡 百分之66 1,500元 990元 61,198元 2 余登美 百分之66 1,500元 990元 61,198元 3 余惠貞 百分之66 1,500元 990元 61,198元 4 余文生 百分之66 1,500元 990元 18,551元 5 余玟玲 百分之66 1,500元 990元 18,551元 6 余翠華 百分之66 1,500元 990元 18,551元 7 余文能 百分之66 1,500元 990元 31,094元 8 余敏雄 百分之66 1,500元 990元 31,094元 9 余國泰 百分之66 1,500元 990元 16,042元 10 余光珠 百分之66 1,500元 990元 61,19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