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林章田
被 告 張源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9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7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下稱甲車),沿嘉義縣竹崎鄉159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159縣道與嘉110鄉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間隔,碰撞同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下稱乙車),致原告受傷,且乙車毀損。被告為肇事
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灣橋
榮民醫院)急診,診斷為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恥骨)、左
肘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及多處受傷,同日轉往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急診住院,於112年9月
21日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9月25日出院,再於11
2年10月6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3月7
日至該院門診,診斷為左側恥骨骨折,上開傷勢均為車禍造
成。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70,378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灣橋榮民醫院、嘉義榮民醫院就醫,支出
47,160元,包含醫療費45,370元、行政處理費400元、證
明書費990元、病歷複製費400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輪椅、便盆椅、助行
器、棉棒,依序支出4,900元、1,950元、680元、30元,
合計7,560元。
3.看護費:原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在嘉義
榮民醫院住院並手術6日,其後門診多次,醫囑需全日專
人照顧1個月,前開36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
全日看護之需,以每日2,5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90,00
0元。
4.不能工作減少收入:原告經營金紙店,每月至少有法定最
低工資26,400元收入。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
15日、113年3月7日至嘉義榮民醫院門診後,醫囑宜休養3
個月、宜再休養3個月、宜再休養3個月,連同住院6日期
間,合計9個月6日均不能工作,按法定最低工資26,400元
計算,減少收入242,880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高職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未完全復原
,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6.乙車修復費用:乙車於109年6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支出修復費用9,200元,包含零件8,200元、工資1,000元
。
㈣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甲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並過失
相抵。
㈤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偏向甲車碰撞車身,其為肇事原
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縱認被告有肇事因素,兩造比例各半
,應過失相抵。
㈡否認原告得求償行政處理費400元、證明書費990元、病歷複
製費400元。
㈢否認原告為醫療之需支出醫療用品費7,560元。
㈣否認原告出院後1個月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
㈤原告如有接受看護之需,看護費單價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㈥否認原告出院後9個月期間不能工作。
㈦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已逾65歲勞工退休年齡,否認其仍在工作
並有收入。
㈧被告大學畢業,擺攤為生,每月收入不固定,原告主張之非
財產上損害過高。
㈨乙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
㈩甲車為被告之母簡秀端所有,因車禍遭原告毀損,經修理廠
估價修復費用為15,700元,包含鈑金與烤漆15,100元、零件
600元。簡秀端已將其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
,並通知原告,如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以甲車修復費用抵
銷。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且其所有乙車毀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乙車車籍資
料、GOOGLE空照地圖、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96號案件
卷宗,及依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送之路口監視器、甲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製作圖文摘要,均提示辯論,再當庭勘
驗上開影像檔案,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為被告否認。
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及
前開影像檔案、圖文摘要、GOOGLE空照地圖,被告駕駛甲車
,沿嘉義縣竹崎鄉159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騎乘乙
車,在甲車右前方同向直行,兩車逐漸逼近,發生擦撞,擦
撞地點為開闊之路面,未劃設機車專用道,是兩造均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注意義務。惟兩造行車之
細部動態為何,僅憑前開證據尚有不足,本院乃囑託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
鑑定會)鑑定,就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部分認為「畫面時間
約13:23:22-24林機車沿159線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張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快車道行駛於林機車左後方,二車行駛
進入路口;畫面時間約13:23:25張自用小客車沿前述行向
續行超越林機車,適林機車於路口內往左偏行,二車發生碰
撞」,就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部分認為「畫面時間約21:28
:12-16林機車沿159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張自用小客車沿
同向快車道行駛於林機車左後方,二車行駛進入路口;畫面
時間約21:28:17-19林機車沿前述行向往左偏行,適張自
用小客車由左後方超越林機車行駛至,二車路口內碰撞肇事
」,經核與本院勘驗結果並無矛盾,應屬可採。被告為左後
方車,原告為右前方車,被告於超越原告時,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適原告又往左偏行,因而發生碰撞,均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本院依其情節,認原告為
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5分之2、
5分之3,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是原告主
張被告按肇事因素比例5分之3過失相抵後負損害賠償責任,
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
者」。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在灣橋榮民醫院、嘉義榮民醫院就醫,支出47
,160元,包含醫療費45,370元、行政處理費400元、證明
書費990元、病歷複製費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上開行政處理費、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為損害
之一部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按診斷證明書費雖非屬因侵
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
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提
出用以證明其因車禍受傷之證據,包含嘉義榮民醫院於11
2年9月25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3月
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4紙,而依嘉義榮民醫院114年1月16
日函,原告於112年9月25日繳納100元,係為申請112年9
月20日急診住院診斷證明書1份,於112年11月10日繳納10
0元,係為申請112年11月10日門診骨科診斷證明書1份,
於112年12月15日繳納100元,係為申請112年12月15日門
診骨科診斷證明書1份,於113年3月7日繳納150元,係為
申請113年3月7日門診骨科診斷證明書2份,於113年9月4
日繳納320元,係為申請灣橋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因行
政作業支出,於113年9月4日繳納220元,係為申請診斷證
明書1份及因行政作業支出,於113年9月4日繳納400元,
係為申請影像光碟片,則原告僅需申請診斷證明書4紙,
已足以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以每紙100元計算,支出金額
為400元,至行政處理費、病歷複製費則非屬必要。是原
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45,370元、證明書費400元,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購買輪椅、便盆椅、助行器、棉棒,依序支出
4,900元、1,950元、680元、30元,合計7,56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上開支出係為醫療之需,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診
斷證明書,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至灣橋榮民醫院急診,診
斷為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恥骨)、左肘開放性傷口、頭
部損傷及多處受傷,同日轉往嘉義榮民醫院急診住院,於
112年9月21日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9月25日出
院,再於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15日
、113年3月7日至該院門診,診斷為左側恥骨骨折,可見
原告下半身骨折受傷,難以如廁、步行,則其購買輪椅、
便盆椅、助行器,合計7,530元,核屬必要。至原告購買
棉棒,是否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明,且未據原告進一步
舉證,尚難認有何支出必要。是原告主張受有醫療用品費
7,530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在嘉義榮
民醫院住院並手術6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全日
看護之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5日出院後,醫囑需全日專人照顧
1個月,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全日看護之需之事實
,為被告否認。依嘉義榮民醫院於113年3月7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原告於112年9月25日出院後,醫囑需專人照顧
1個月,又依該院114年2月14日函所附補充病歷摘要表,
亦認專人照顧1個月期間自原告出院起算,且需全日看護
,核與原告下半身骨折受傷,難以如廁、步行等情相符。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並以每日單價最多2,000元置辯。按看護費單價具有浮
動性,且因時、因地、因人而異,依本院調取且為兩造不
爭執之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總薪資統計表
,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於112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6
8,516元,平均每日2,284元(計算式:68,516÷30≒2,28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以此認定看護費每日單價
。原告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36日需接受專人
全日看護,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看護費損害為82,224元
(計算式:2,284*36=82,224),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㈣不能工作減少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經營金紙店,每月至少
有法定最低工資26,400元收入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
原告舉證。依本院調取並提示辯論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
110、111、112年度均無因勞動而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僅
於113年度有利息所得1千餘元,參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67歲
,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自難認其因工作而有收入,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原
告於車禍時既無工作而有收入,則其主張車禍後因不能工作
減少收入,亦非可取。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除原告於車禍時職業與經濟狀況外,如各自所述,互不爭
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
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
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
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尚非可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
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
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
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乙車於109年6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支
出修復費用9,200元,包含零件8,200元、工資1,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提示
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
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費用,自無所謂折舊。被告就零件費
用以折舊置辯,應屬可採;其就工資費用以折舊置辯,尚屬
無憑。
㈢乙車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
。則零件部分按附表一計算折舊後為819元,連同無庸折舊
之其餘費用合計1,819元(計算式:819+1,000=1,819)。則
原告主張受有修復費用1,819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
,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70,378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
相抵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為84,028元(計算式:45,370+400+7
,530+82,224+120,000+1,819=257,343,257,343*3/5≒154,406
,154,406-70,378=84,028),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
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
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
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
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
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
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經查:
㈠被告主張甲車為其母簡秀端所有,因車禍遭原告毀損,經修
理廠估價修復費用為15,700元,包含鈑金與烤漆15,100元、
零件600元,簡秀端已將其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被告,並通知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提示
辯論,且為原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甲車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
折舊必要;至鈑金與烤漆費用,自無所謂折舊。原告就零件
費用以折舊置辯,應屬可採;其就鈑金與烤漆費用以折舊置
辯,尚屬無憑。
㈢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甲車遭毀損時
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則零件部
分按附表二計算折舊後為6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
計15,160元(計算式:60+15,100=15,160),再依原告肇事
因素比例5分之2過失相抵後為6,064元(計算式:15,160*2/
5=6,064)。被告主張受有修復費用6,064元損害,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㈣被告因債權讓與而就6,064元部分為抵銷抗辯,合於民法第29
4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可採;逾此部
分,尚屬無憑。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於抵銷後為77,964元(計算式:84,028-6,064=77,96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一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9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00×0.536=4,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00-4,395=3,805
第2年折舊值 3,805×0.536=2,0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05-2,039=1,766
第3年折舊值 1,766×0.536=9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66-947=819
附表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0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369=2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221=379
第2年折舊值 379×0.369=1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9-140=239
第3年折舊值 239×0.369=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9-88=151
第4年折舊值 151×0.369=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1-56=95
第5年折舊值 95×0.369=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5-35=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