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嘉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被移送人 田銘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
度嘉中警秩字第11400142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7時許前往被
害人汪信志住處向其催討債務時,與其發生嫌隙,於同日18
時30分許,先以徒手方式對被害人汪信志搧巴掌,再持攜帶
之折疊刀砍傷其左手手指,致其受有手指韌帶及肌腱斷裂,
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114年7
月2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按,揆諸前開
規定,被移送人既已死亡,本件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