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14年度,467號
OLEV,114,員補,467,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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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467號
原 告 張林勸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莉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以梁莉婷為被告,惟未提出其相關資料,應補正被告之
身分證字號、住所,或提出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及其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提出本件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巷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
明書。
三、陳報系爭房屋最近交易價額(不含土地價額),並提供相關
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
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
等)。
四、原告應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之已到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13年9月14日
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3日)止之月賠償金8,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五、敘明被告有無提供若干元之押租金,並提出完整之租賃契約
書影本。
六、敘明原告有無在租約屆滿前向被告為不續租之意思表示?若
有,應提出相關資料(如郵局存證信函)。
七、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
八、提出系爭房屋之現況彩色照片。
九、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記載完備之書狀(包含當事人正確之
姓名、住居所),並暨檢附書狀及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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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