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4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
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
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為確認起訴
對象及保障被告甲○○合法送達權益,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
住居所資料,並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三、應陳報事項: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
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四、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除戶籍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