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14年度,438號
OLEV,114,員補,438,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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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438號
原 告 江旻勳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明山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李明山
之繼承人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以甲○○及李明山
繼承人等為被告,惟未據該書狀內記載李明山之繼承人之姓
名、住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
。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 告李明山之繼承人部分訴訟。
三、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照影本;原告如非車主, 應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或自行斟酌是否仍提起本 件訴訟。
 ㈡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其中有與保險公司員工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請陳明何以有該對話紀錄?以及陳明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修理費用是否已經由保險公司完成理賠?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㈠向戶政機關調取李明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最新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 ㈡如李明山之繼承人已死亡者,須一併調取該已死亡繼承人之最新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㈢倘李明山之繼承人中,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須一併調取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㈣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㈤原告所提出予法院之戶籍謄本,必須為原本,原告不得擅自留存戶籍謄本原本而提供影本予法院。 2 將李明山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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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