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83號
原 告 蕭勉松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劉信成即信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李坤聰
複 代理 人 林思吟
被 告 黃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5,635元,及被告劉信成自民
國113年10月31日起、被告黃正霖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63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70,3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369,4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
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黃正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正霖於民國112年8月24日8時59分許,駕駛被告劉信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彰化縣鹿港鎮打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鹿東
路二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直行,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鹿東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處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4至9肋骨骨折、蜘蛛膜下腔
出血、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及四肢擦傷等傷害,被告黃正
霖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321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又
被告黃正霖係受僱於被告劉信成即信成工程行,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二人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31,502元。
⒉看護費用792,8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皆
由原告之子女輪流照顧,比照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每天每
班2,000元、兩班2,400元,其中:⑴原告受傷住院7日(自
112年8月23日至30日)及出院療養30日期間,需專人全日
照顧,共37日,按兩班2,400元計算,合計88,800元。⑵嗣
因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引發複視、右眼上斜視等後遺
症,於未恢復前仍需專人照顧,自112年10月1日起,算至
113年9月16日止,共352日,以專人半日看護,按每班2,0
00元計算,合計704,000元。
⒊交通費用32,220元:原告就醫回診係由家人接送,自得比
照以計程車資作為交通費用計算之基準,即起訖點如為住
家至鹿港基督教醫院來回是280元,共7次(112年8月24日
自醫院返家,扣減140元)、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來回是650
元,共8次、至漢銘醫院來回是600元,共42次,合計32,2
20元。
⒋眼鏡費12,900元:原告因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引發複
視、右眼上斜視,依醫囑需以稜鏡眼鏡修正高低眼位落差
,而支出眼鏡費。
⒌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初中肄業,已退休,本應安
享退休生活,卻因本件事故受傷,並導致右側第四對腦神
經麻痺,引發複視、右眼上斜視等後遺症,難以如常生活
,身心受創,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資彌補。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9,4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黃正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被告劉信成即信成工程行則辯稱:
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情形不爭執,惟本件事故肇因為被告劉信
成之受僱人即被告黃正霖駕車行駛交叉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
方車先行,及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是兩造均有過失,原告亦應負擔30%肇
事責任,被告方面只須負擔70%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502元、看護費用88,800元(即原
告受傷住院7日【自112年8月23日至30日】及出院療養30
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共37日,按兩班2,400元計算
)、交通費用32,220元、眼鏡費12,900元等部分,不予爭
執。
⒉原告請求其餘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第四對腦神經麻
痺,引發複視、右眼上斜視等後遺症,於未恢復前仍需專
人照顧,請求被告賠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16日
止,共352日,以專人半日看護,按每班2,000元計算,合
計704,000元部分,惟該病灶可以配戴眼鏡進行矯正治療
,可立即恢復單一影像,自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
分主張無理由;縱有必要,亦應以半日計算,而非以全日
計算,並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且請求計賠日數太多。
⒊精神慰撫金:被告劉信成獨資經營信成工程行,國中畢業
,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
高。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劉信成之受僱人即被告黃正霖之過失致
生本件車禍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醫院診斷書等為證,復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劉信成所不爭執,被告黃正霖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黃正霖所
駕車輛為左方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可憑。被
告黃正霖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
,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
暫停禮讓右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致與原告
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參酌系爭刑
案卷內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認被告黃正霖自有過失,且其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及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
㈣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劉信成自認被告黃正霖為其受僱人,且事故
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中(見本院卷第64頁),故原告請求被
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且所致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
引起右眼上斜視的問題,由於複視的干擾使其容易發生意
外危險,在神經麻痺造成的複視未恢復前,需專人照顧,
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1,502元、親屬看護費用88,800元(
即原告受傷住院7日及出院療養30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照
顧,共37日,按兩班2,400元計算)、就醫交通費用32,22
0元、眼鏡費12,9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收據、計程車車資估算表、統一發票等為證,互核相符,
且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以114年6月9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0
000000000號函覆(下稱彰基醫院系爭0000000000號函)
略以:蕭君自113年4月8日至同年9月16日(最後一次回診
為9月)多次回診追蹤檢查,都呈現類似的右眼高眼位約5
稜鏡度(屬垂直性斜視),由於數個月期間未見繼續改善
,通常代表此斜視症狀已穩定。外傷性滑車神經麻痺導致
的複視,其恢復情況須依個案受傷狀況而定,部分個案之
複視症狀有可能無法恢復正常;其複視會導致雙眼視線出
現高低落差,且麻痺眼出現地平線傾斜現象,因此日常生
活容易出現踩空跌倒受傷、距離判斷失誤、頭暈目眩,精
細動作操作失誤(例如:倒水倒到杯子外面),因此如要
避免危險及生活困難,需要專人照顧。蕭君的複視狀況可
藉由特製眼鏡如稜鏡,來減少雙眼視線高低差距,但其平
地線傾斜情況無法以稜鏡眼鏡改善,眼鏡無法在所有方位
都達到最佳矯正效果,只能看正前方,如向左右掃視,仍
會出現複視症狀,發生生活困難或危險的機會仍高,因此
不能說配了稜鏡眼鏡就不需要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
85-86頁),足見原告之前開請求均屬必要,被告劉信成
亦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4-65頁、第92頁),以上
合計165,422元,均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之親屬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引起右眼上斜視、複
視等後遺症,在神經麻痺造成的複視未恢復前,需專人照
顧等語,有所提內容相符之診斷書醫囑內容(見附民卷第
25-29頁),及上開彰基醫院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證,
堪認原告主張自112年10月1日起,算至113年9月16日(最
後回診日)止,共 351日(按:原告誤為352日),需專
人照顧乙節為真,被告劉信成辯稱計算日數過長云云,尚
難憑採。又原告生活上之照顧雖係由家人代勞,惟家人之
代勞並非為侵權行為人減輕賠償責任,且其勞力亦可評價
為金錢損害,是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
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又
原告雖主張親友之生活上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
,然本院審酌原告因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引起右眼上斜
視、複視所需親友照顧之密度並不高,且其親人既非專業
人員,參諸市場一般看護行情價格,認應以每日1,200元
計算看護費損失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之親友看護費用共421,200
元(計算式:1,200元/日×351日=421,2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黃正霖之過失傷害
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
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
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依彰基
醫院系爭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可見原告因傷致生斜視
症狀仍有可能恢復正常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方
屬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36,622元【計算式:1
65,422元+421,200元+150,000元=736,622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
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黃正霖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至與被告黃正霖所駕駛之肇
事車輛發生碰撞,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
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
一切情狀後,認被告黃正霖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
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5,635元【計算式:7
36,622元×70%=515,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劉信成
自113年10月31日起、被告黃正霖自113年10月27日,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15,6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被告劉信成自113年10月31日起、被告黃正霖自113年10月
2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
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求償眼鏡費用12,900元部分
,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所須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