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83號
原 告 蕭勉松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黃正霖
劉信成即信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林思吟
訴訟代理人 李坤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信成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係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5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
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
指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
於原告請求之眼鏡費用新臺幣(下同)12,900部分,是原告起訴
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