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352號
OLEV,114,員簡,352,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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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陳志誠
被 告 邱創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事實及理由欄
未敘明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之貨物品項、金額計算式及計算依
據各為何,僅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
判力之範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彰院毓員民速11
4員補字第394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曉
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補正通知已於114年8月
5日寄存於原告所在地警察機關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僅於114年8月11日具
狀陳報應收帳款明細表,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
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
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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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