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被 告 楊雨欣
楊偉鍵
陳氏翠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借款,又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原告之請求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
序之案件,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
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堪認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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