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348號
原 告 賴玉丹
被 告 陳芊彣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曹郁煒
追 加 被 告 曹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員補字第287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
437元,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其後具狀
主張本院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有錯誤聲請更正等語,
本院調卷後認有誤算之情事,業於114年7月28日裁定更正,
並命原告應於收受更正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55,905元,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
費及更正裁定、送達證書、職務報告書、繳費資料明細、答
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