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307號
OLEV,114,員簡,307,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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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梁寶月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追加被告
玉青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追加張玉青為被告,尚有如附表所
示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事。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事 項,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追加被告張玉青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14年4月28日民事陳報事項狀,追加張玉青為被告,惟未記載張玉青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知悉追加被告張玉青之具體身分,請原告補正追加被告張玉青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2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追加張玉青為被告,未於書狀中記載與追加被告張玉青有關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請補正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3 說明原告與訴外人莊戴昭為何關係?為何由原告代繳莊戴昭之相關費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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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