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278號
OLEV,114,員簡,278,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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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徐英源
被 告 吳添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3月27日員土測字第422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93平方公尺之一層建
物(倉庫)、編號B部分面積17.93平方公尺之圍牆、水泥地、編號
B1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45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被告建物拆除(確切位置與面積均以實測為
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3月27日員
土測字第4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更正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係依據本院囑託測量結果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 安宅段湳墘小段14-9地號,曾於93年間與被告所有同段24地 號土地(下稱2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安宅段湳墘小段1 4-8地號)協議合併分割,有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測 量,後原告發現界樁遭破壞,原告在地政機關於100年10月 間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一層建物(倉庫)、圍 牆、水泥地、擋土牆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A、B、B1位置及面積,經原告提出異議後, 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編號A部分面積17.93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倉庫)、 編號B部分面積17.93平方公尺之圍牆、水泥地、編號B1部分 面積2.45平方公尺之擋土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所有之房屋及一層建物(倉庫)、圍牆係其父 親於90年以農舍名義申請建造,興建前有申請鑑界,並退縮 建築,嗣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承繼。兩造於93年間協議合 併分割時,曾達成協議以現有面積分配取得時,若共有人有 占用另共有人時,則應以每坪新臺幣5,100元,地籍線以原 有合併前面積找補事宜,並簽有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合併分割協議書)一紙。上開土地嗣於100年2月重 測後發生土地位移,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因此召開協調會 ,被告已與其他鄰地所有人達成找補協議,但原告部分因其 未到場而未能協議,原告嗣後亦不同意依93年協議內容履行 找補買賣;被告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B1位置及面積等情,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為證(見補字卷第15 、17、19、本院卷第47、51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 如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係在自己土地興建完成,嗣經地籍重測 因位移現象,肇生重測後占用原告土地結果等語,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24地號土地曾於93年間 協議合併分割並辦妥分割登記等情,有土地謄本及系爭合併 分割協議書、分割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143、24 1、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土地嗣於100年間經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重測,經兩造於100年7月6日 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後,作成複丈成果圖,嗣因被告向彰化 縣政府陳情彰化縣政府以未依被告指界填載為由撤銷原處 分,員林地政事務所再於100年10月24日辦理第二次地籍調 查且通知兩造到場指界後,因雙方指界不一致且無法協商, 而移送調處,彰化縣政府於100年11月25日召開調處會議,



作成調處紀錄,調處結果略以:雙方當事人於本次調處會議 無法達成共識,由調處委員仲裁以員林地政事務所本年重測 時之協助指界成果為最終之重測成果,界址位置即所附圖說 之點號278、270等兩點等語,並通知兩造如不服調處結果, 應另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等語,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回函 及附件、調處紀錄表、圖說、分析表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9、205-239頁)。
 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 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 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 順序逕行施測:①鄰地界址。②現使用人之指界。③參照舊地 籍圖。④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 生界址爭議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 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第 46條之1、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規定,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 依據。又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 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 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 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 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 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 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 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 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 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 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從而,相鄰土 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 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 要。本件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與24地號土地既經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被告異議後,經彰化縣政 府於100年11月25日召開調處會議,作成調處紀錄(見本院卷 第221-229頁),然兩造均未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見本院卷第3 04頁),自仍應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辦理,被告並未 提出兩造土地重測前後地籍線有位移之相關資料,亦未舉證



證明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何違誤之處,空言否認 測量之正確性,自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有意購買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但原告未依93年系爭 合併分割協議書履行買賣云云,查系爭合併分割協議書為永 靖鄉同安宅段湳墘小段14、14-2、15地號土地當時共有人於 93年5月5日因合併分割所為協議,嗣兩造已於93年9月14日 辦理合併分割登記,有土地謄本、地籍調查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51、245頁),衡情兩造土地若有占用情形,應於辦妥合 併分割登記時或前後時日即已完成買賣,其後被告所生之重 測、位移、占用情形,即無系爭合併分割協議書之適用;且 兩造土地於100年重測後,在彰化縣政府於100年11月25日召 開調處時再度協議不成,原告自不受93年系爭合併分割協議 書所拘束。兩造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既無法達成協議,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 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3月27日員   土測字第4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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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