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184號
OLEV,114,員簡,184,202508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黃俊源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彬
訴訟代理人 黃建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10
9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9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並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7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准許後,即持系爭裁定與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4年度
司執字第299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其上之「黃俊源
」署名亦非原告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立,而是訴外人郭炳宏
所偽造,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辯稱: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與訴外人國暐輪業有限 公司(下稱國暐公司)、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約定以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1萬8,692元之分期 付款買賣方式向國暐公司購買機車,並同意國暐公司將對原 告之價金分期付款債權讓與給被告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給被 告,而因原告迄今並未清償分期總價11萬8,692元之給付價 金債務,故被告對原告自存有系爭本票債權,並得持系爭裁 定與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後,即持系爭裁定與系爭本 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 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裁 定與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由本院 調取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故堪認上 開事實為真正。
(二)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1、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
  2、原告已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而是遭他人偽造(見 本院卷第11、65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 告就系爭本票上之「黃俊源」署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機車是郭炳宏未經原告之同意,持所竊得之原告 身分證,冒用原告之名義向國暐公司洽談與購買一節,業 經郭炳宏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10至214頁),並有郭炳 宏生活照、具郭炳宏照片之LINE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69至88、195、197頁),應屬真實;因此,既是郭炳宏 未經原告之同意,冒用原告之名義向國暐公司購買機車, 則用以擔保機車價金分期付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及其上之「 黃俊源」署名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及書寫,誠有疑問;再 者,被告亦未就系爭本票上之「黃俊源」署名為真正之有 利於己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54、216 頁),自無從遽認系爭本票上之「黃俊源」署名為真正, 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是遭他人偽造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5頁),應屬可信。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 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 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 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 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本院既已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是遭 他人偽造,則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以系爭本票 為據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 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表: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黃俊源 113年5月15日 11萬8,692元 113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7號民事裁定

1/1頁


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