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145號至第151號、第252號
原 告 許方婷
安純希
林美吟
江姵嬅
黃中利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號
之0
莊素香
沈黃秀鸞
陳智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玉芬
陳力獅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葉家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慈愛同心會
員福利會」具有一定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之必備證明
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各原告對被告「(甲○○即)慈愛同心
會員福利會(主委)」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本批合併辯論案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其起訴狀內容幾乎相
同,但有關被告「甲○○即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主委」、「甲
○○即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部分,則有二種不同之記載方式
,其原因為何?用意何在?提告對象究竟為何人?均有不明
。請陳報㈠對該被告為不同記載之原因為何?㈡如係筆誤,亦
請具狀更正,並說明為何對該被告起訴?
二、請提出「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證明: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
0條第3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
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
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
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具狀補正「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
」符合具有一定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
,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之必
備證明要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