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145號
OLEV,114,員簡,145,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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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145號至第151號、第252號

原 告 許方婷
純希
林美吟
江姵嬅
黃中利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號
之0
莊素香
黃秀鸞
陳智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玉芬
陳力獅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葉家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慈愛同心會
員福利會」具有一定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之必備證明
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各原告對被告「(甲○○即)慈愛同心
會員福利會(主委)」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本批合併辯論案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其起訴狀內容幾乎相
同,但有關被告「甲○○即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主委」、「甲
○○即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部分,則有二種不同之記載方式
,其原因為何?用意何在?提告對象究竟為何人?均有不明
。請陳報㈠對該被告為不同記載之原因為何?㈡如係筆誤,亦
請具狀更正,並說明為何對該被告起訴?
二、請提出「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證明: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
0條第3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
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
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
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具狀補正「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
」符合具有一定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
,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之必
備證明要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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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