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楊鴻琪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謝坤霖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年起,即陸續出面以友人所開立之本票,持向
被告借款多次,前後合計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1
50萬元間,約定之利率為每10萬元月息3,000元即年息36%,
借款之初,被告預先扣除借款日至還款日期間之利息後,再
將餘額交付原告,起初原告均有按期清償本息,嗣因原告受
他人向原告借款所開具之支票屆期未能兌現而告跳票之累,
方未能按期全數清償其向被告所借款項之本息,而僅支付利
息予被告,截至107年底,前後原告共支付一百多萬元予被
告,依原告之粗略概算,原告所支付予被告之利息已超過本
金兩倍多。113年8月16日晚間,被告要原告到被告位於彰化
縣○○鎮○○街00巷00號之住處,告知原告,叫原告拿出200萬
元供被告投資,投資所得利潤則用以支付原告應支付予被告
之借款利息,並要原告簽具如附表一所示之面額500萬元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簽立:「立據為憑本人楊鴻
琪今113年8月16日向謝坤霖,以陸續借現金共伍佰萬元整以
訖無誤」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被告執持以為擔保,
原告與被告因係多年好友,毫無戒心,受被告上開蠱惑,一
時失慮,方依被告之指示,要求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原
告於次日,驚覺有異,乃以LINE傳訊息:「270多應該是本+
利的數字、170多是以270多利計算來的、我之前跟銀行當舖
處理都是本金跟利息分開算、你這數字已經利滾利了對吧!
能不能再商量商量……我算下光利超過本金2倍多了、沒記錯
的話當初跟你調的金額只有約100-150、利息我也付出了100
多、這金額仁傑都很清楚的、大家都老朋友了!可以不要賺
這麼多好嗎?你也知道我被麗文害的很慘了!今年我爸我哥
剛走了,行行好吧!我地有處理好會補你的....拜托了」予
被告,詎料被告非但已讀不回,且於113年9月19日具民事本
票裁定聲請狀向鈞院聲請核發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經
鈞院簡易庭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裁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㈡原告嘗以友人所開具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5紙,持向被告貸
借款項,嗣因屆期本票未獲兌現,原告乃開立同額之支票向
被告換回上開本票,而原告向被告借貸約定之利息為每10萬
元月息3千元,即年息百分之36,又原告借款時,被告均預
先扣除借款日(即本票發票日)至還款日(即本票到期日)
期間之利息,再將餘額交付原告,而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故而原告積欠被告之
本金之實際金額為82萬0,166元,5年以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65萬6,133元,兩者合計147萬6,299元
。可知原告只積欠被告147萬6,299元,故被告就本件系爭本
票之債權請求權應只有147萬6,299元,超過147萬6,299元之
部分,其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應不存在。詎,被告卻以系爭本
票,聲請鈞院為系爭本票裁定。
㈢被告叫原告到他家寫系爭借據,被告叫原告先簽,以後再慢
慢算,原告怕出不來所以就簽了,原告主張被告詐欺、脅迫
,且消費借貸是要物契約,不能憑借據就說有交付500萬元
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超
過147萬6,299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多年好友關係,原告因經營網咖營運狀況不穩定,100
年起原告時常以支付生活費用、兒子保險費、補習費等理由
,向被告借款,被告知悉原告經濟狀況不佳,且有債信問題
,故起初僅出借幾十萬元,然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保證,其父
親名下有股票及不動產等資產,伊於繼承後即會如數清償。
嗣原告於小吃部消費時,認識其女友鄭麗文,於鄭麗文之工
作場合認識其他有資金需求之人,遂持第三人之支票以年息
百分之36為計算基準,向被告借貸現金,再以較高之利息出
借該第三人,以賺取利息差額,然原告所提出第三人簽發之
支票都因跳票而無法兌現,原告遂將支票取回。改請第三人
開立本業以供擔保。因此,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經雙方於11
3年8月16日共同彙算之本金加計利息為七百多萬元,然原告
表示當初約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36過高,希望被告能酌減償
還金額,雙方便達成還款500萬元之協議,並由原告簽立系
爭本票為擔保。因此,原告起訴主張僅向被告實際借款82萬
0,166元,加計利息為147萬6,299元云云,實際借款與LINE
簡訊內容所稱:「270多應該是本+利的數字、170多是以270
多利計算來的」等語不相符外,亦與常情有違。
㈡本件原告為有智識之成年人,擔任金融保險相關工作亦長達
二十餘年,衡情不會無端開立與欠款金額不符之本票,原告
徒以:「一時失慮,方依被告之指示、要求而簽立系爭本票
」云云,並不可採,而原告既已就兩造歷年之借款及還款金
額與被告進行彙算,且認同彙算後之金額,復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收執,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即無從信
為真實。再者,系爭借據為原告親筆書寫,其上並記載借貸
事實、貸與人、借用人及借款金額等文字,堪認被告就已交
付借款500萬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業持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係主張系
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
存在與否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
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16日,在被告住處,簽發系爭本票及
借據交與被告收執,被告則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
本票裁定之事實,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借據及本票
裁定在卷可參,可以認定。
㈢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原告主
張其係因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參照上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泛稱:被告將其叫到他家
,其怕出不來,所以就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未提出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脅迫之行為,自不能認為原告上揭主
張為真正。
㈣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
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5張,向被告借
款,嗣因屆期本票未獲兌現,原告乃開立同額之支票向被告
換回上開本票,其積欠被告之借款,實際金額僅82萬0,166
元,連同利息65萬6133元,共147萬6,299元,並提出如附表
二所示本票5紙為證,惟原告所提出者,固為用於其與被告
間之金錢往來之票據,然能否因此而認為兩造間別無其他消
費借貸關係,本有疑義,況且原告已簽立系爭借據,內容謂
:「立據為憑本人楊鴻琪今113年8月16日向謝坤霖,以陸續
借現金共伍佰萬元整以訖無誤」等語,有系爭借據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參照上揭說明,自應認為兩造間
確實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
借貸關係僅147萬6,299元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一:
發票日 票號 面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13年8月16日 WG0000000 500萬元 113年8月16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面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25日 WG0000000 15萬元 2 102年2月1日 CH427504 25萬元 3 102年4月18日 CH395760 10萬元 4 105年2月15日 WG0000000 16萬元 5 102年10月8日 WG173907 20萬元 合計 8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