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105號
OLEV,114,員簡,105,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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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05號
原 告 何徐百合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99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99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0時40分許,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東
路二段與育英路口,欲藉由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行走通行,
站立於育英路西側路邊等候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育英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自原告左側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胸
壁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胸椎十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據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係屬其他不當駕車行為
,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4,969元。
 ⒉看護費用80,600元:依診斷書所載,原告接受胸椎氣球撐開
椎體成形手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遂由原告之女何苗楨照
護,按每日看護費2,6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80,
600元(計算式:2,600元/日×31日)。
 ⒊交通費用31,310元:原告出院後仍需持續就醫回診,又因術
後需受專人看護,遂前往原告之女何苗楨位於臺中住所居住
,以便就近照護,再自臺中至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
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其餘113年2月23日、113年2月
21日、113年3月6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15日、113年4
月9日、113年7月1日、113年7月5日、113年10月24日等日期
之交通費收據,係原告往返警局、法律扶助基金會及與律師
會談所花費之交通費用。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害,雖經
治療現仍存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加上原告經濟狀況不佳,為
籌措高額醫療費用,向親友借貸,生活陷入困頓,已對原告
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侵害,致身心遭受莫大痛苦,故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6,8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等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204,969元部分:原告以自費方式進行胸椎氣球撐開
椎體成形手術,員林基督教醫院114年5月12日一一四員基院
字第1140500013號函及其所附病歷摘要表既函示原告使用自
費醫療材料對於改善骨折疼痛提早恢復日常生活有其必要性
,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意見,可以接受。
 ⒉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依診斷證明書所列需31日,及
以每日2,600元計價,尚稱合理。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與其兒媳同住於員林市,就醫交通費自
應以員林市內計程車費率計算,從住家前往員基醫院距離約
1.4公里,看診次數有9次,亦無住院往返紀錄,以單次往返
車資200元計算,交通費亦僅約為1,800元左右,超過部分請
駁回原告之聲請。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業據提出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處有徒刑4月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
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亦未禮讓行人即原告先行通過,致撞
及時立於行人穿越道旁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
等資料,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4,969元乙節,
有所提醫療明細及收據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41頁),
且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4年5月12日一一四員基院字第114050
0013號函及其所附病歷摘要表足佐,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表示無意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醫療費用204,909元自
屬有據。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接受胸椎氣球撐開椎體成形手術後需專人照顧一
個月等語,有員基醫院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茲原告術後由其女居家看護,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之居
家看護費用,被告亦認合理,從而,據以核算原告所需看護
費為80,600元(計算式:2,600元/日×31日=80,600元),原
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可採。
 ⒊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❶原告主張其為接受其女之照顧,前往其女位於臺中之住所
居住,再自臺中往返員基醫院接受治療,故以其女住址為
計算交通費之依據等語,並提出其女之戶口名簿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既與其子、媳同住
於員林市,則計算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自應以員林市內計
程車費率計算云云。查,依被告之輔佐人洪堯賦陳稱:我
們在車禍發生後有到原告家中去探望,原告係與兒、媳同
住於員林公園後面的國宅,當時原告還說其子有智能問題
,尚需原告照顧三餐、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茲原告之子既無照顧原告之能力,則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至
其女住處接受照顧乙節,自有必要。是原告認應依自其女
位於臺中地址往返員基醫院資為計算交通費之依據,自屬
可信。
  ❷查原告原請求就醫交通費31,310元,其於本院辯論期日自
認經扣除往返警局、法扶基金會,及與律師會談所生交通
費(見原證三、四)後,實際就醫支出交通費用之金額為
17,365元等語,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付17,36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屬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往返警局、
法扶基金會,及與律師會談之交通費支出,係循訴訟程序
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之勞費,既無法律另有規定可向
被告求償,應自行承擔,尚難向被告請求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方屬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82,934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04,969元+看護費用80,600元+就醫交通費用17,365元+
精神慰撫金80,000元=382,934元)。
 ㈤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
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明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0,935
元,並提出受領南山產險公司匯付金額之存摺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107頁),被告亦未予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為321,999元(計算式:382,934元-60,935元=321,999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見附
民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
999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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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