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265號
原 告 江忠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伊格斯運動會館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及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伊格斯運動會
館」之真實姓名或名稱,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
文書,原告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日以彰院毓員民速114員補字第207號函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
,提出書狀補正被告「伊格斯運動會館」之真實姓名或名稱
;若被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並應加載其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若被告為獨資商號,則應加載其負責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
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原告雖於114年7
月16日具狀補正稱:原告上網查詢資訊後,先後至員林戶政
事務所、彰化縣員林市國稅局、彰化縣彰化市國稅局、彰化
縣政府等處,均查詢不到負責人之身分證字號,故無法提供
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語,並檢附網路查詢資料,然仍未
補正被告「伊格斯運動會館」之真實姓名或名稱。嗣本院再
於114年7月25日以彰院毓員民速114員補字第207號函命原告
於文到5日內補正之,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開補正通知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
統計資料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