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4年度,253號
OLEV,114,員小,253,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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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253號
原 告 簡妍羚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茗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當事人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5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固
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
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
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甲○○
之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復未表明其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3萬元之具體完整原因事實(即何年月日與
何人間因何法律關係而發生被告應為給付之義務),且未提
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彰院毓員民速114員補字第
34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曉諭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補正通知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固於114年7月13日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被告甲○○住居所、提起本件訴
訟之原因事實,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
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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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