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4年度,252號
OLEV,114,員小,25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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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52號
原 告 賴建坤
被 告 周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5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85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依原告提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之機車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63頁),修理工資
為新臺幣(下同)4,600元,租借代步車7天費用2,800元,
其餘則為零件費用11,850元。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再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
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61頁),系爭機車係於民
國104年10月出廠,至114年2月12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
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1,185元(計算式:11,850元×1/10=1,185元),加計
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60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785
元(計算式:1,185元+4,600元=5,785元),應認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租借代步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期間7日之租借代步車費用2,800
元等語,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佐。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其請求自應准許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585元(計算式:修繕費用5,785元+租借代步車費用2,800元=8,585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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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