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4年度,251號
OLEV,114,員小,251,2025081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51號
原 告 董世
訴訟代理人 賴季倉律師
被 告 張婧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經營網路香水直播之業務,原告為被告之友人。被告
先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經營香水事業需資金周轉為由,向
原告借貸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後被告再度向原告
稱其可代原告賣出原告所擁有之香水,原告亦表示同意,嗣
後被告將原告委託其寄賣之香水全數賣出,並經被告於111
年5月19日統計原告委託其所寄賣之香水貨款為5萬6,000元
,先後合計積欠原告8萬6,000元。
 ㈡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向原告表示
:「3月3日借3萬+5/19香水5萬6=總計8萬6」,並設定此訊
息於LINE記事本內,後原告至111年6月25日向被告表示:「
請問什麼時候可以給我」、「我都已經挺你那麼久了」,惟
被告仍推託無法還款,直至111年10月31日才先轉帳6,000元
予原告,後又於111年12月3日、112年1月1日先後轉帳7,000
元及8,000元予原告。爾後,被告對原告催告還款之訊息已
讀不回、不接電話、或是欺騙原告會準時匯款還清欠款予原
告,惟無一次能做到,直至112年2月2日,被告於原告三催
四請下,才再轉帳6,000元給原告,惟匯款後對於原告告知
請其還清剩餘款項之訊息,被告仍舊以裝病、不接電話等手
段敷衍原告,並又於112年6月8日訊息中向原告表示112年7
月10號會將剩餘欠款還清,復又於112年10月23日向原告表
示:「對不起真的非常抱歉,沒看到錢我知道說什麼都是錯
的,真的有狀況我也是很無奈,拜託最慢11/5號前轉給你請
再給我一次機會。」惟直至112年11月13日,被告再將5,000
元轉帳予原告後,隨即人間蒸發,對於原告之訊息及電話皆
置之不理,原告前已經鈞院114年度員小字第2號針對被告消
費借貸部分取得勝訴判決,並於上揭判決中表示112年11月1
3日所匯款之5,000元係返還與原告問消費借貸之3萬元,是
被告仍尚積欠原告代賣香水之貨款共計2萬9,000元【5萬6,0
00元-6,000元-7,000元-8,000元-6,000元=2萬9,000元】,
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皆未經置理。
 ㈢依兩造之約定,係由原告提供香水供被告轉售他人,被告即
應於貨品出售後依約給付貨款,未售完之商品則應依原告要
求退還。被告既前已將原告所寄賣之香水售罄,並於111年5
月19日向被告稱原告所寄賣之香水賣出總價金為5萬6,000元
,嗣後有陸續給付歸還原告2萬7,000元貨款,並保證剩餘欠
款會盡速歸還,惟嗣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返還上開剩
餘貨款2萬9,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9,000元,及自
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爰依寄賣合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00元,及自112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原告寄賣的香水,扣除轉帳及借款後,
最後之貨款為2萬9,000元,被告賣出8萬元之香水,原告可
以分得5萬6千元,上次開庭(按即本院114年度員小字第2號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庭)有帶香水給原告,原告不接受
  ,之後被告要搬離臺中時,原告就把香水拿走了,當初有一
張寄賣單,原告拿回去後,被告把寄賣單註銷,但是現在找
不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
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寄賣香水之約定,約定原告提供香水
,被告負責販賣,寄賣所得貨款原告取得百分之70,被告取
得百分之30,被告於111年5月19日統計原告委託寄賣香水應
得之貨款為5萬6,000元,嗣被告以轉帳方式返還部分貨款,
尚積欠香水貨款為2萬9,000元等事實,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
錄、轉帳紀錄等證,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員小字第2號民事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給付積
欠之貨款2萬9,000元。
 ㈢至於被告以前詞置辯,核其真意,無非被告業以其他香水抵
充貨款。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
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
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為寄賣契約,由原告提供香水,被
告負責販賣,寄賣所得貨款原告取得百分之70,被告取得百
分之30,已如上述,則依兩造契約內容觀之,原告應有將百
分之70寄賣所得貨款給付與原告之義務,則原告欲以香水抵
充貨款,即非依債務本旨所提出之給付,被告前於114年度
員小字第2號民事事件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庭時,曾提出
香水交付原告,惟經原告拒絕(見該案卷宗第171頁),難
謂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又主張嗣後原告將香水取回,並將
寄賣單註銷等語,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上揭主張自難憑採。
 ㈣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表示:「拜託最慢1
1/5號前轉給你請在給我一次機會」,而原告於同年11月6日
表示:「請問一下何時匯款」、「妳已經超過時間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足認兩造間約定之給付貨款
清償日為112年11月5日,則被告遲延責任應自清償期之翌日
(112年11月6日)起算,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5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另被告固於112年11月13日匯
款5千元與原告,然該部分係被告清償其與原告間之借款,
此見本院114年度員小字第2號判決即可得知,與本件訴訟無
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
,000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