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4年度,168號
OLEV,114,員小,168,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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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6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梁雅玲
被 告 張米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477元,及其中新臺幣23,243元自民國
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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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