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 告 林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3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3,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約定如下內容:
⒈借款期間: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16年4月19日止。
⒉利率:
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利率2.36%計
算(目前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718%)。
⒊還款方式: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
本息定額攤還方式)。
⒋違約金:
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照應還本金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照應繳利
息)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
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
㈡被告自114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7萬3,39
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表(見本院卷第13至19及53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附表:(金額:新臺幣)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7萬3,395元 利息 114年2月19日 清償日 4.078% 違約金 114年3月20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0.4078%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0.8156% 備註:違約金部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