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81號
原 告 黃淑
訴訟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被 告 張國貞
訴訟代理人 王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62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7,62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9,5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中迭為變更,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2,103元,及自起
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員林市新興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街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閃光紅燈之燈光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博
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右側臉部、左側膝部、右肩部擦挫傷、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
斷裂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刑案)。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如下(截至114年3月30
日止):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70,818元。
⒉未來之醫療費用1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今仍
未痊癒,仍需持續至醫院進行復健、門診追蹤,據醫師表
示,因復健結果不甚理想,且旋轉肌手術修補後,仍有再
斷裂之機率,不排除再次開刀之可能性,原告日後仍需持
續治療,預估未來支出診療、開刀、復健、矯正等醫療費
用為100,000元。
⒊看護費用137,200元:原告先於112年1月17日、18日住院進
行手術,醫囑術後需人照護2週,嗣於同年11月28日至30
日住院接受右肩關節鏡旋轉肌袖再修補手術,醫囑出院後
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而原告前開住院手術及出院療養期間
,均由其家人照顧,前後共49日,每日以2,800元計算,
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為137,2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187,405元:原告回診及復健多由家人接送,
以大都會計程車資試算作為交通費用計算之基準,即起訖
點如為員林基督教醫院到原告住家的話來回家通費是530
元,若彰基來回是1,120元,台中榮總往返是2,010元,截
至114年3月30日,原告共計支出187,405元,且被告已於1
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就此一計算標準,不爭執。
⒌機車維修費用18,300元:系爭機車出廠年份為107年3月,
送至車行估價時,被告之保險公司業務員已至車行評估並
同意理賠。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714,480元:
❶於本次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擔任欣鑫開發電機控制行之負
責人,事故發生前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原告因本
次事故導致負傷,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14日開立之
診斷書醫囑所示:「病患因上述原因,於0000-00-00至00
00-00-00住院檢查及治療共2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關節
鏡肩峰成形及旋轉肌袖修補、玻尿酸及自體血小板血漿注
射手術治療,術後需人照護兩週(按:14日),建議門診追
蹤及復健治療」;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9日診斷證明
及醫囑:「患者於112年11月28日住院,於112年11月29日
接受右肩關節鏡旋轉肌袖再修補手術,於112年11月30日
出院(按:共3日),宜休養三個月」、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2月20日診斷證明及醫囑:「需再休養六個月」;依臺
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0日診斷證明及醫囑:「需再休養
三個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4日診斷證明及醫
囑:「需再休養三個月」,此一期間原告無法工作。
❷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害期間爰以
15.6個月(2/30+14/30+3/30+3+6+3+3=15.6)計之,共計損
害為714,480元(計算式:45,800×15.6=714,480)。
⒎勞動能力減損483,900元: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身體健
康,甚少有就醫記錄,因本件事故受傷後,依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1%
,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自原告發生車禍之日起至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121年7月15
日)止,並以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45,800元為一次性給付
之計算基礎,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為483,900元。
⒏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雖經治療
,但尚未完全痊癒,至今於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經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原告右肩喪失正常生理
活動範圍3分之1以上,有遺存運動功能障礙情況,顯難有
回復之可能。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於欣鑫開發電機控制
行擔任負責人,從事電控箱組裝之粗重工作,且所受傷部
係原告之慣用手,對原告生理、心理及其日常生活、工作
、家庭影響均屬重大,飽受疼痛折磨,增加自理生活之困
難,需家人從旁協助,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於生理及
精神上均蒙受極端痛苦與煎熬。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12,1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情形不爭執,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固為
肇事主因,惟原告通過該肇事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並注意車前
狀況,屬與有過失,應負擔40%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對原告就迄至114年3月30日止已支出
醫療費用原請求賠付371,248元,嗣減縮只請求370,818元
,無意見,不再爭執。
⒉未來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支出之事實,該
請求實屬無據應不允許,且原告最後一次手術迄今已近2
年,實無法證明原告仍有再次手術開刀之必要。
⒊看護費用:對於原告請求49日之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
惟原告之傷勢應僅單手不便,並非完全無法自理,原告應
可獨立日常生活,且原告亦未提供看護費用支出憑證,況
親屬看護之專業與聘僱看護之專業度有別,不得依一般專
業看護之標準每日2,800元計算,應以半日看護方式,每
日1,500元計算。
⒋就醫交通費用: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187,405元部分,沒
有意見。
⒌機車維修費用: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應依行政院的固定
資產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為欣鑫開發電機控制行之負責人,
依原告所提供110及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該控制行
仍持續經營,未因原告受傷不能處理事務而增加支出或減
少收入,尚難認有工作損失之事實,縱有委請代工或雇工
協助處理,然原告亦無法提供薪資證明,自應以最低基本
工資計算工作損失。原告提出前後之診斷證明書,休養月
份重覆計算,應以第一次診斷證明書來計算,不能工作期
間應為9.6個月。
⒎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欣鑫開發電機控制行之負責人,依
原告所提供110及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該控制行仍
持續經營,未因原告受傷不能處理事務而增加支出或減少
收入,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有工作損失之事實
,縱有委請代工或雇工協助處理,然原告亦無法提供薪資
證明,自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
⒏精神慰撫金: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秉持最大和解之誠
意,經多次調解仍無法成立和解,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
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中榮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
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上開過失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及損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迄至114年3月30日止支出醫藥費用共37
0,818元等情,業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
收據等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頁),是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370,8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未來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右肩受傷不排除再次開刀之可能性,預估未來支
出診療、開刀、復健、矯正等醫療費用為100,000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參諸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接受肩關節
鏡旋轉肌袖再修補手術後(見本院卷二第57頁),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近1年8月,且觀諸原告提出醫療院所
門診收據,其最後一次就醫日期為114年2月14日(見本院卷
二第601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需再行手術、醫療診治
之必要,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未來之醫療費用100,000元,尚
無憑據。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及醫囑出院療養期間需專人
照護,前後共計49日乙節,核與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由家人照護,所蒙受
看護費用損失應以單日2,800元計算云云,則為被告否認在
卷,並辯稱:原告手術後僅單手不便,並非全無自理能力,
不須專人照顧,縱須專人照護,原告並非聘請專業看護,計
算單價亦以每日1,500元為度等語。查:原告於112年1月17
、18日在彰基醫院接受經關節鏡肩峰成形及旋轉肌袖修補、
玻尿酸及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手術,嗣於同年11月28日至30
日於中榮醫院接受肩關節鏡旋轉肌袖再修補手術,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雖已載明醫囑術後需專人照護(見本院卷二第57
、59頁),惟依本院職權所知,原告接受之手術種類係屬於
微創手術,其傷口及恢復期均較傳統開放性手術理想,且手
術部位在肩部,家人照護之勞累度及所需專業性不需太高,
另參諸被告意見,因認原告請求看護費損失之單日計價標準
以1,500為宜,是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73,500元(
計算式:1,500元/日×49日),原告請求逾此金額,殊難憑
採。
⒋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回診及復健多由家人接送,以上
述計程車資基準計算計有交通費損失共187,405元等語,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向被告如數請求就醫交通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因而請求賠償車輛
修復費用18,300元,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
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⑵經查,原告就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8,300元核其檢
修內容均屬零件等情,有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133頁),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
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7年3月(見本院卷
二第6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9月19日,已達法
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計算
,其修理費用於第3 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
之9,惟不得低於車輛總值10分之1 ,故本件零件費用依
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83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83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為欣鑫開發電機控制行之負責人乙節,業據提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均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8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陳稱其因治療系爭傷勢,依據彰基醫院112年8月14日開立之診斷書醫囑所示:「病患因上述原因,於0000-00-00至0000-00-00住院檢查及治療共2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關節鏡肩峰成形及旋轉肌袖修補、玻尿酸及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手術治療,術後需人照護兩週(按:14日),建議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中榮醫院113年1月9日診斷證明及醫囑:「患者於112年11月28日住院,於112年11月29日接受右肩關節鏡旋轉肌袖再修補手術,於112年11月30日出院(按:共3日),宜休養三個月」、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及醫囑:「需再休養六個月」;依113年8月20日診斷證明及醫囑:「需再休養三個月」;依114年2月14日診斷證明及醫囑:「需再休養三個月」,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害期間為15.6個月,並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勞保投保薪資45,800元列計,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14,480元等情,固據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53-61、第617-619頁)、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均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8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應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及醫囑,以9.6個月計算,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0日、114年2月14日診斷證明及醫囑敘及需休養月數有重複計算之虞等語。
⑵經查:原告經營欣鑫開發電機控制行,自陳擔任電控箱組
裝之工作,衡情自須手部頻繁旋轉施力等動作,亦不乏有
高舉過肩之情形;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接受門
診、復健之情形密集,迄至中榮醫院俟認原告已達最佳醫
療改善程度,而於114年2月14日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見
本院卷二第229頁)前,依原告所提彰基醫院112年8月14
日開立之診斷書、中榮醫院113年1月9日、2月20日、8月2
0日開具立診斷證明及醫囑中有關需休養日數共1年又19日
部分(2日+14日+3日+3個月+6個月+3個月),堪認原告因
住院治療及休養無法工作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原告
此期間所生之損失,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依中榮醫院
114年2月14日診斷證明及醫囑,原告需再休養三個月云云
,惟原告既於114年2月14日接受中榮醫院鑑定因傷減損工
作能力之百分比為11%(見本院卷二第229-233頁),其後
原告欲自行休養不工作,亦與被告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認。
⑶原告另主張應以其事故前之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為
計算損失依據,亦為被告所否認。查所謂勞保投保薪資是
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的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保局申報被保險人的投保薪資,與
實際薪資未必一致;且觀諸原告提出之11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
、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原
告申報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營業收入總額
為2,963,611元、營利淨利(、全年所得額)197,208元,
而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即發生本件事故受傷持續接受手術
、門診、復健等治療,其本身自無從全力投入勞動及企業
經營,若上述營利淨利金額多係車禍發生前之營業所產生
,益見原告之勞動能力不能以勞保投保薪資為衡量。被告
辯稱應以基本工資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自較為公允。
⑷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共1年又19日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45,290元(說明:111年至114年間,勞動部就基本工資之調整如下:111年每月25,250元;112年每月26,400元;113年每月27,470元;114年起每月28,590元。又原告上述所需休養之1年又19日期間橫跨112年、113年,其中屬112年度者,有1月又19日,屬113年度者,有11個月,分別適用各該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計算式:26,400元/月×1個月又19日+27,470元/月×11個月=345,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
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
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
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因此,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時所採之工資收入基數,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也
不能以一時一地工作收入較高而採當時之工作收入為準,
且應扣除營利所得或資本利得,如當事人未能證明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若干,法院自得以通常勞動
收入作為計算標準。
⑵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受之身體傷害,經中榮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1%乙節,有中榮醫院出具之鑑定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足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為一次性給付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止,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483,9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應以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於此為簡便計,以114年度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8,590元為據)做為原告每月所得計算基準,理由同前述。準此,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3,145元(計算式:28,590元/月×11%=3,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5歲,且經營上開電機控制行,自有勞動能力,是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11年9月19月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9年9月又26日工作年限,經扣除上開請求1年又19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8年9月又7日。則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4,911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計算方式如附表)。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274,9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
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方屬適當。
⒐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453,754元(計算式:370
,818元+73,500元+187,405元+1,830元+345,290元+274,911
元+200,000元=1,453,754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固有過失,惟依刑事案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照
片、談話記錄表、警詢筆錄以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行
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即貿然進入該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
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
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17,628元【計算式
:1,453,754元×70%=1,017,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1
2年8月1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17,628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求償機車維修費用18,300元部分,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所增生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其於案件經移送民事庭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其超過部分之請求(532,588元),另增生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合計共8,22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3,145×87.00000000+(3,145×0.00000000)×(87.00000000-00.00000000)=274,910.00000000000。其中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