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3年度,81號
OLEV,113,員簡,81,202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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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81號
原 告 黃淑
訴訟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被 告 張國貞
訴訟代理人 王智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國貞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及說明:
一、本件係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4
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
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
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
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8,30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有關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補繳裁
判費:
㈠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
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1,979,5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原告於移送本
院本庭後,在訴訟中迭為變更,嗣於114年7月9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2,1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員簡案卷三第29頁),核其主張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說明,原告就其超過部分之請求(532,588元
),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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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