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3年度,400號
OLEV,113,員簡,400,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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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00號
原 告 譚宜家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許秀子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即可明瞭。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實際座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
機關測量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經
本院囑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
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10月22日員土測字第16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A圖)
所示編號A、面積0.5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及圍牆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原告自行拆除A圖所示
編號A之南側圍牆後,本院再次囑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依測量結果,於114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13日員土測字第334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B圖)所示編號B、面積0.38平方公尺之
鋼筋混凝土造建物(1至3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是原告所為上開陳述,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
及使用土地面積,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得任意為之,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81建號建物(下稱281建物)
與被告所有同段143地號土地(下稱143土地)及其上同段28
2建號建物(下稱282建物)相毗鄰,嗣其於113年5月間申請
鑑界後,始確認被告所有282建物後方之違法增建物(即如
附圖B圖所示編號B、面積0.38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下稱系爭增建物),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法
定空地,已妨害法定空地之防火、逃生功能,並侵害原告之
土地所有權,雖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拆除,均未獲置理。
 ㈡原告係於94年7月5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281建物,不知
系爭增建物有違法增建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況系爭
土地及143土地於94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係由被告之前
手於94年2月3日到場指界,原告及其前手並不知系爭增建物
有違法增建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且無違法增建違章建築之
必要,又無使用共同壁之實益,自無從與被告之前手成立共
同壁契約。至於系爭增建物外牆鋼筋延伸外露侵入系爭土地
上方,係屬另一越界事實,縱原告之前手得目視知悉並容忍
外牆鋼筋於系爭土地上空越界,亦不得就此認定原告之前手
知悉且同意被告之前手使用系爭土地,進而推認成立共同壁
契約。另被告指稱埋設於共同壁內之水管為281建物之排水
管部分,惟原告並未於系爭建物內設置排水管,亦不知有該
排水管之存在,加上原告長期閒置未使用281建物,故無使
用該排水管進行排水,自不能以該排水管之存在,即推論兩
造或其前手間有共同壁之約定,又原告縱有於系爭增建物
側牆面黏貼壁磚,亦不影響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
 ㈢原告雖曾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2日之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上蓋印(見本院卷第249頁),然原告並未會同
地政機關進行指界作業,且依該所94年8月8日之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見同卷第245頁)可知,被告所有143土地早於
94年2月3日即已完成地籍重測之指界作業,地政機關至94年
8月8日始依指界結果進行測量與製圖。換言之,系爭土地重
測亦早已於94年2月即已指界完畢,當時原告尚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而未參與指界,實際協助指界之人應為原告之前
手。嗣94年8月地政機關製圖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變
更為原告,地政機關乃通知原告應於地籍調查表補蓋印章,
此僅屬行政程序事項,原告並無實際參與指界程序,亦對指
界過程及結果無實際認知。
 ㈣況「知悉土地界址」與「知悉建物越界」屬兩回事,且土地
界址僅係抽象存在於地表,單憑肉眼無從得知其所在,尤其
本件建物後方之界址並未實際指界測量,若無將建物複丈成
果圖與地籍圖進行套繪比對,或無透過專業鑑界人士實施精
密測量,原告根本無從知悉系爭增建物是否已占用系爭土地
,自不得僅以原告有於地籍調查表蓋印,即推論原告於94年
8月時已知悉系爭增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㈤被告所有282建物後方之增建物本為應拆除之違章建築,拆除
後亦不能重建,依鑑定報告之費用概估,被告至多僅需花費
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0,373元,其餘重建違章建築
之費用均不應納入計算,且屬強制拆除違章建築之費用,自
應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況被告對於系爭增建物違反建築法
秩序與安全之狀態,本即負有排除責任,縱拆除增建物需花
費160,373元,此費用亦非屬被告之損害。反觀原告日後倘
欲出售系爭土地及281建物,將因系爭增建物越界致無法點
交完整土地予買方,恐影響市場購買意願及出售金額,此種
交易流通性之減損難以估計,非單純可用越界面積所對應之
土地價值簡單計算。
 ㈥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B圖所示編號B、面積0.38平方公
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1至3樓)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所有142土地與被告所有143土地於94年間實施地籍圖重
測,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均指281、282建物間牆壁中心線及延
伸線為地界線,原告早於當時即知282建物後方增建部分東
側外牆使用部分142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乃遲至113年5月後始知悉282建物後方增建部分
東側外牆使用部分142地號土地。然142、143土地係於94
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界址調查時,系爭增建物已存在,
被告之前手賴姓所有權人與原告於地籍調查時均指282、2
81建物間牆壁之中心線及延伸線為地界線,282建物後方
增建部分東側外牆係延伸282、281建物間牆壁興建,地界
線當然位於282建物東側外牆中心。
  ⒉由是足見,原告對於282建物後方增建部分東側外牆使用其
所有142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至遲於94年間
即已明知,且此後近20年間從無異議。
 ㈡原告所有142土地之前手與被告所有143土地之前手就系爭增
建物東側外牆有共同壁契約存在,就使用土地部分之約定性
質為租賃契約:
  ⒈按共同壁係指經由相鄰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雙方
約定以相鄰地界各退讓部分土地建立共同壁,供雙方興建
房屋共同使用,以支撐各自興建之房屋,並可獲得較大之
使用空間,此不惟可見於臺灣早期之連棟建築房屋,及現
今之連棟透天厝建築,即便是大樓建築,在同一棟建築物
之各區分所有建築物間,亦存在有共同壁。是共同壁在相
鄰之房屋間,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彼此
休戚相關,具共同之利益。……是其間關於共同壁之使用,
其基本之權源,應係本於互相提供共同壁坐落之相鄰土地
以供使用之關係而來,彼此間應成立使用共同壁契約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88號民事判決理由參
照)。
  ⒉共同壁契約若成立於相鄰土地同時興建相鄰房屋,則約定
共用牆壁,以牆壁中心線區分建築物所有權,重點顯然在
於建築物之區分所有。若為一方先行興建房屋,則所興建
房屋與鄰地相鄰處之牆壁,通常以牆壁中心線為界,有一
半係建於鄰地上,留待將來鄰地興建房屋時使用為牆壁,
協議重點除在建築物之區分所有外,先行使用土地興建牆
壁部分,應認相鄰土地雙方已有使用土地之合意。
  ⒊由以下事證可知,兩造前手間就282建物後方增建物東側外
牆有共同壁契約存在:
  ⑴本件原告所以提出本訴,起因即為原告認282建物後方增建
部分即系爭增建物之東側外牆為共同壁,其有權使用,原
告並拆除其所有圍牆之部分,因原告所僱工人拆除圍牆時
紅磚掉落毀損被告之水管(被證7),被告向原告提出異
議,原告即透過第三人向被告表示系爭增建物東側外牆為
共同壁,被告確認後即無異議,原告卻因此提出本訴。故
原告應早知系爭增建物東側外牆為共同壁,甚且認兩造均
應受共同壁契約之拘束。
  ⑵由被證1照片可知,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除東側外牆(含
樑柱)主體使用複丈成果圖B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外,東
側外牆均有結構樑及樓版之鋼筋延伸外露,顯為建築成規
上先完成建物所預留供後續建物結構樑及樓版搭接之鋼筋
,原告前手甚至原告對此無須測量即可見明顯侵入土地上
方空間之鋼筋,不可能不知有越界之實,明知而無異議,
應足認原告前手有同意被告前手使用142土地建築牆壁,
被告前手則同意所建牆壁則應供日後原告前手建築房屋使
用為結構牆壁之合意存在。
  ⑶再進一步觀察系爭增建物之東側外牆,可發現原告所有281
建物之排水管,係埋入系爭違建物東側外牆內,出口則位
於牆壁下方(被證8),顯然兩造前手關於共同壁之約定,
已係系爭增建物東側外牆於建築當時,即同時供原告前手
埋設281建物雨水或污水排放管線之用,而非僅約定於將
來建築房屋供牆壁使用,益證兩造前手確實就系爭增建物
外牆,有一方提供土地供建築牆壁,一方則提供牆壁供建
築或其他使用之共同壁契約存在。
  ⒋是兩造前手共同壁契約之內容應為:(1)原告前手同意142
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供被告前手建築系爭增
建物東側外牆使用;(2)被告前手則同意原告前手將281建
物排水管線埋設東側外牆內排放廢污水使用,並預留結構
樑版鋼筋供原告前手日後於142土地建築房屋搭接使用,
且建築時使用該東側外牆為共同壁。則被告前手使用142
土地並非無償,其對價即為所建築之牆壁供原告前手使用
。被告前手既係有償使用142土地,關於使用土地之約定
即屬租賃契約之合意。
 ㈢兩造均應受前手間之共同壁契約拘束,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增建物外牆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
  ⒈按「使用共同壁契約關係,雖形式上僅具有債權之性質,
惟衡諸成立使用共同壁契約關係當時之真意,應本有預期
對於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
在,且其效力係附隨於二相鄰建物之存在而存在,並不隨
同於相鄰房屋所有權人之更易使其效力發生影響。是該使
用共同壁契約關係之效力,應具有物權化之性質。再者,
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相鄰,其權利之行使,彼此互有影響,
若土地及建物所有人皆得主張自由使用、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勢必造成衝突,故須在一定範圍內加
以規範,調和雙方利益,以保障土地及其上建物充分利用
,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國民經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88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同被證6)。
  ⒉再觀所有由建商所興建出售之「連棟式建築物」均使用共
同壁,購買相鄰建物之消費者間並無另有共同壁契約之訂
定,對於共用牆壁、自家牆壁有一半位於相鄰土地上或自
家土地建有相鄰建物一半牆壁等現況,罕有糾紛發生,縱
使房地幾經轉手亦同,應足認共同壁契約已物權化,相鄰
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應均受拘束,不得以抗辯僅具債權性質
而不受拘束。
  ⒊退一步言,縱不認共同壁契約已物權化,但相鄰房地所有
人均應受共同壁契約拘束,顯足認已為我國社會交易上之
習慣,依民法第1條規定,兩造均應受共同壁契約之拘束

  ⒋再者,原告早於94年地籍圖重測時即知悉系爭增建物東側
外牆使用142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築,東側
外牆預留之鋼筋並侵入142土地上空,其所有281建物污水
管則埋入系爭增建物東側外牆,原告對此從不曾表示異議
,且繼續使用埋入系爭違建物東側外牆之污水管排放廢污
水,容忍系爭增建物東側外牆使用142土地,原告並於該
面外牆自底至高約1.8公尺處黏貼磁磚。以上足認原告係
默示繼受兩造前手之共同壁契約,應受共同壁契約拘束,
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㈣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並未妨礙原告所有281建物之使用與南側
土地上房屋之防火間隔:
  ⒈原告所指建物防火間隔,在連棟相鄰建物間,顯然係以具
防火時效1小時以上之「分戶牆」為防火間隔,並非以留
設空地之方式為之。蓋連棟式建物彼此相連,現實上並無
法以空地為防火間隔。
  ⒉至原告所有281建物與其南側14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其間
已有原告所有142土地南側之空地為防火間隔,被告所有
系爭增建物東側外牆所使用142土地面積不過0.38平方公
尺,長度約2.975公尺,寬度約12公分,且建築使用材料
為具防火效力之鋼筋混凝土,顯然並無妨礙原告所有建物
與南側土地上建物之防火間隔。原告主張系爭增物建阻礙
其建物防火間隔,應非有據。
 ㈤原告既應受兩造之前手間共同壁使用約定之拘束,被告所有
系爭增建物東側外牆使用系爭土地0.38平方公尺即有正當權
源,原告顯無由再以系爭增建物妨礙通風、採光、防火等理
由要求被告拆除。況系爭增建物雖屬違章建物,但仍具使用
、收益及交易價值,違章建物之拆除,應由建築管理主管機
關依法為之,鄰地所有權人並無請求鄰地拆除違章建築之請
求權基礎。
 ㈥縱認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確屬無權占用,惟占用部
分面積僅0.38平方公尺即0.11495坪,寬度僅約12公分,原
告縱予收回,該部分土地亦無法利用;且兩造建物所在「歐
櫻花村」近2年實價登錄最高成交單價每坪約221,000元計
算,原告被占用之土地市值約為25,404元,且為不能建築使
用之法定空地。而系爭增建物係鋼筋混凝土構造,東側外牆
及樑柱有一半建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前自行委託社團法人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增建建物拆除東側一半外牆後之結構
安全等事項,鑑定意見認已影響結構安全,建議全部拆除,
拆除、清運與重建費用高達1,737,234元。則原告請求拆除
增建物所得利益,尚不及被告因此所受建物應全部拆除損害
之70分之1,原告主張實為損人又不利己,係專以損害他人
為權利行使之目的,是原告之權利行使應已構成權利濫用等
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281建物,係於94年7月5日法院拍賣
(定)取得。
 ㈡被告所有143土地及其上282建物即門牌彰化縣○村鄉○○村○○路
00號房屋,係於96年8月2日法院拍賣(定)取得。
 ㈢被告所有282建物後方之增建建物,於93年9月17日即已存在
,為被告之前手所興建,被告因法院拍賣取得該增建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本院按: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被告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已已取
得282建物及後方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㈣原告所有281建物與被告所有282建物為連棟式建物,相鄰牆
壁為共同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143土地間之地
界線位於共同壁中心線。
 ㈤經原告自行拆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圖所示編號A之南側圍牆
後,測量結果,被告所有282建物後方之系爭增建物,使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B圖所示編號B、
面積0.38平方公尺,現況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含磁磚)。
五、本件爭點(本院依兩造真意為適當調整文字):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143土地於94年間實施地籍圖重
測,原告是否有指281、282建物間牆壁中心線及延伸線為地
界線?原告是否於當時即知系爭增建物東側外牆使用系爭土
地如B圖所示編號B部分?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前手與被告所有143土地之前手是否就系
增建物東側外牆有共同壁契約存在?
 ㈢承上,若有共同壁契約存在,則就使用土地部分之約定性質
是否為租賃契約?兩造是否應受前手間之共同壁契約拘束?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如B圖所示編
號B部分?
 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違建物是否為權利濫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查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東側外牆占用原告所有
土地如B圖所示編號B、面積0.38平方公尺,現況為鋼筋混凝
土造建物(含磁磚)乙節,為兩造一致是認,並有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被告則辯稱兩造之
前手間就系爭增建物東側外牆有共同壁契約存在,且屬有償
使用,應屬租賃契約之合意,兩造均應受前手間之共同壁契
約拘束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㈡本院認被告就其有合法占用土地權源之利己事實,已盡舉證
責任,茲說明如下:
  ⒈查原告所有281建物與被告所有282建物為連棟式建物,相
鄰牆壁為共同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143土地
間之地界線位於共同壁中心線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堪信
為真實。次查: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之東側外牆均有結構
樑及樓版之鋼筋延伸外露,並侵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
空,原告所有281建物之排水管,則係埋入系爭增建物
側外牆內,出口則位於牆壁下方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被
告並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27頁),
上情亦堪認定。其中前者,鋼筋延伸外露之作法,為建築
成規上先完成建物所預留,供後續建物結構樑及樓版搭接
,並常見於社會民間,為本院職務上所知。另參諸兩造所
有281、282建物間相鄰牆壁既為共同壁,而被告之前手搭
建系爭增建物,復將該增建物之東側外牆採取延伸281、2
82建物共同壁牆面,以切齊方式興建(參本院卷第127頁
),綜上,足徵兩造之前手就系爭增建物之東側外牆確有
共同壁契約之合意,且堪認被告所辯「兩造前手共同壁契
約之內容為:(1)原告前手同意142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部分供被告前手建築系爭增建物東側外牆使用;(2)
被告前手則同意原告前手將281建物排水管線埋設東側外
牆內排放廢污水使用,並預留結構樑版鋼筋供原告前手日
後於142土地建築房屋搭接使用,且建築時使用該東側外
牆為共同壁。」等語為可採。
  ⒉承上,被告前手使用142土地之對價為所建築之牆壁供原告
前手使用,既非無償,則上述有關使用土地之約定即屬租
賃契約之合意(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88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有民法
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該具租賃契約性質之共同壁
契約對受讓人即原告亦繼續存在,被告所辯原告應受共同
壁契約拘束,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等語,自
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增建物東側外牆占用系爭土地0.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錄資料:
一、民法第425條第1項: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
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
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
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
始符法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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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