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368號
NTEV,114,投簡,368,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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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劉哲育
被 告 李維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6,03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5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文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3
年7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行駛在南投縣○○鎮○○號243公里北側向交流
道時(下稱該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
訴外人林筱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
下稱中間車輛),致中間車輛向前碰撞系爭車輛,而使其受
損,維修費用共計144,219元(包含工資費用28,650元、塗
裝費用37,449元、零件費用78,1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零件經折舊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4,335元(包含工資
費用28,650元、塗裝費用37,449元、零件費用28,236元),
王文君變換車道不當,亦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
,被告則應負擔7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6,035元
【計算式:94,335×70%=66,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認同自己負七成沒問題,但我中間有聯繫原告 業務兩次,跟他們說希望可以三方坐下來談,結果他們就直 接送法院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王文君駕駛 執照、身分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暨維修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簽收單、 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 5至5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第61至94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 中間車輛而再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44,219元,其中零件費用78,12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 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94,335元(包含工資費用28,6 50元、塗裝費用37,449元、零件費用28,236元),此金額核 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 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 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惟王文君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亦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三車因 而發生碰撞,故王文君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與有過失,應 堪認定。本院審酌王文君、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 ,認王文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 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且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代位王文君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王文 君此部分過失。準此,本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 ,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 金額應為66,035元【計算式:94,335×70%=66,03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原告已自行減縮,是原告之請求,洵 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前置辯,然與林筱梅一同協商與否,對於被告就本 件車禍而言,對於原告所應負之責任範圍並無影響,是其所 辯並無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4年6月1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



,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6,035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63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3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至其餘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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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