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338號
NTEV,114,投簡,338,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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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陳淑珠

被 告 張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及LINE暱稱「杜金龍
」、「江依潔-杜金龍助理」、「陳柏軒」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杜金龍」、「江依潔-杜金龍助理」、「
柏軒」之名義向原告訛稱可協助操作第一證券股票投資網
站以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
3日將現金49萬元以面交方式交付予被告。被告上開共同詐
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收款收據、對話



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23、41-47頁),並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全部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附 民起訴狀收戳章可憑(附民卷第1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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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