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315號
NTEV,114,投簡,315,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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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15號
原 告 蔡秀妙
被 告 陳炘毅


林鉦富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新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錢進來」、「超級賽亞人」、「麥香」、「
羅元宏」等人組成之3人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車手及收手之工作,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士林戶政事務所、士林警察局、檢
察官等名義與原告聯繫,向原告徉稱其所有之帳戶涉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3日14時許,依指示騎
車至臺中巿清水區信義五街與民安路380巷口,將其所有現
金30萬元放置在上開機車未蓋上之後車廂後,由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謝承詠前往收取機車內之現金30萬元後,再交付予被
告乙○○,是被告丙○○、乙○○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
之損害。又被告乙○○案發當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甲○○為其
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則以:被告乙○○亦是受害者,願分期賠償原
告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調
查筆錄、訊問筆錄、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1
-41頁、限閱卷),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11
3年度少調字第460號刑事及少年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丙○○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㈢至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且將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交付上游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460號訊問筆錄為證,顯見被告
乙○○明知其收受之款項係詐欺款項,仍將其取得金錢後交付
上游,其行為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乙○○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乙○○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
 ㈣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2項),是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倘法
定代理人主張其具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事實,就此
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乙○○係00年0月
出生,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3年5月時年約17歲,係限
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有被告乙○○、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4年度沙簡字第249號民事卷宗第35頁、本院卷第27頁
),依前開規定,被告甲○○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
存在,即應與被告乙○○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故
原告主張被告乙○○、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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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