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286號
NTEV,114,投簡,286,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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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86號
原 告 王鸞鳳


訴訟代理人 林宗鋒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朱信璋
楊貴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靜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朱信璋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8日竹丈字第135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66.2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被告朱信璋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
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
以訴外人林宗鋒王鸞鳳為原告,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
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具狀撤回林宗鋒之起訴,原告最
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
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朱
信璋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6地號土地
),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8日竹丈字第13
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66.2
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或就被告林靜遠楊貴芬
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2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97.34平方公尺、被告朱信璋
有1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2.47平方公尺、
編號乙,面積75.0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
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
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需利用鄰地即被告朱信璋所有
106地號土地、被告林靜遠楊貴芬共有112地號土地方能對
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通行106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面積166.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方案一)
,或是通行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97.34平方
公尺、1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2.47平方公尺
、編號乙,面積75.0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方案二),方
案一土地上僅有種植短期蔬菜,方案二其中112地號土地上
種植5棵樹木,尚需增加移植樹木費用,方案一應為損害較
少之處所及方法,且以往就有通行,而方案二是因早期土地
重測時,有跟被告林靜遠約定要讓原告通行,希望優先通行
方案二,原告願意負擔移植費用,請本院就方案一、二為擇
一判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朱信璋則以:不同意原告通行,如原告通行,106地號土
地會變成畸零土地,也會影響他人出入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靜遠楊貴芬則以:本件應採方案一,因歷史上原告
都是行走方案一土地,且方案二於系爭土地與112地號土地
間有極大高低落差,若強行開闢道路,將有重大改變地形地
貌之虞,況且被告林靜遠楊貴芬尚需移除5棵價值不斐之
樹木,並不符合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朱信璋所有10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66.26平方公尺之土地或
被告林靜遠楊貴芬共有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97.34平方公尺、被告朱信璋所有1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面積12.47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75.02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容忍原告通行、開設道路
,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朱信璋為106地號土地所
有人,被告林靜遠楊貴芬為112地號土地共有人等情,有
上開各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23、79-8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對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
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
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
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
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
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
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
,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
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
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
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
(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
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⒉經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系爭土地須經由106、112
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照片
、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33、141-143頁)。依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現在所處位置及其鄰近道路之環境狀況觀之,因
四周為他人所有之鄰地包圍,與最近公路之間,又無適當之
聯絡,確為袋地,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土地需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方足為通常之使用,而得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土地至公路,自屬有據。 
 ⒊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方案一、二通行寬度均
約為4公尺等情,有附圖在卷可參。參酌一般汽車寬度約2公
尺,農用機具、農地搬運車等之寬度亦大約如此,且農用機
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
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應認通行之寬度至
少須2.5公尺,始能供農業之通常使用,是上開方案均得供
原告為農業之通常使用。
 ⒋方案一為通行1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6
.26平方公尺之範圍,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矮牆、空地;方
案二為通行112、1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
、面積97.34、12.47、75.02平方公尺之範圍,附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有五葉松、水溝、空地,編號乙部分為空地等情
,有勘驗結果、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133頁),
上開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910元,有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9頁),而方案一通行面積共
計166.26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通行總面積價值為15
萬1,297元,方案二通行面積共計184.83平方公尺,以公告
現值計算之通行總面積價值為16萬8,195元,可知方案一之
通行總面積、價值均明顯少於方案二。又方案一大部分路線
已貼近10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並未過度切割106地號土地,
盡量減少對被告朱信璋利用上開土地之影響,且若原告通行
上開部分,僅係延續過去通行之事實;反之,若採方案二,
需另移除被告林靜遠楊貴芬所有之五葉松,並無必要。況
且,方案一、二均會將106地號土地一分為二,此為系爭土
地通行至道路所不可避免之情形。是本院依目前卷內現有事
證及通行方案,就各項因素比較綜合判斷後,認為方案一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㈡原告請求被告朱信璋在方案一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
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為有理由: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
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
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
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
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
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
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
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
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
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
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就被告朱信璋所有之前揭1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面積166.2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朱信璋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自不得於
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甚明,而因原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其目的主要在於
務農有機械器具進出必要,故其主張有在該通行土地上開設
道路之必要,應屬可採。另本院雖准許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開
設道路,惟其實際施設時,仍須符合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
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可,始得施設,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第1項、788條第1項前段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朱信璋所有10
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66.26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朱信璋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之地
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開設道路,且
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朱信璋容忍及禁止被告朱信璋 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 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朱信璋之土地,而被告朱信璋為防衛其權利故 未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朱信璋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 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朱信璋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 情事,且本件通行純屬原告獲得利益,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朱信璋,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林宗鋒就被告朱信璋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朱信璋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朱信璋應將第1、2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或設置移除。 四、被告朱信璋應容忍林宗鋒、原告於第1、2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林宗鋒、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朱信璋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8日竹丈字第13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66.2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或是確認原告就被告林靜遠楊貴芬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8日竹丈字第13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97.34平方公尺、被告朱信璋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8日竹丈字第13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2.47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75.0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朱信璋或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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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