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190號
NTEV,114,投簡,190,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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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曾靖彤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淑萍
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5年5月9日向被告投保「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為ARN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為還本型保
險,於原告投保滿5年、10年、15年、20年各可領回加計利
息之年金,然投保期間,偶有自動墊繳之情形。原告於105
年4月間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126,881元之支票用以清償
墊繳金,然被告通知原告表示該紙支票兌現日會來不及繳交
保險費,原告即於105年4月28日親自前往被告公司處領回該
支票,並當場支付現金126,881元(即墊繳本金122,346元加
計利息4,535元)。詎料被告應於105年5月9日給付20年滿期
年金36萬元,被告卻通知原告可領取金額為0元。經核對明
細始知被告將原告應領年金於扣除保單借款126,814元,以
及保單借款利息106,305元後,又以「未兌現支票(扣支)
」名目扣除126,881元,以上3筆扣款一共36萬元。
 ㈡原告已於105年4月28日至被告公司櫃臺以現金方式清償墊繳
本金及利息126,881元,並於當日領回支票,被告卻事後以
「未兌現支票(扣支)」名目有扣除原告126,881元,顯然
誤以為原告先前是以支票支付且該支票並未兌現,而忽略原
告已至櫃臺繳納現金一節。原告既已清償該筆款項,被告卻
重複扣款,使原告受有損害甚明,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被告返還。
 ㈢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26,881元外,並依保險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一併請求按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至計
原告起訴時利息金額已達110,260元(計算式:126,881元×1
05年5月9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共計8.79年×10%=111,52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81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件請求內容,為105年時被告抵扣之生存保險金及依保
險法34條請求之保險金延滯息。然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保險法第65條前段、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保
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
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
旨參照),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時並無法律上障礙而言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5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
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
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保險人對於權利人之請求權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訴訟繫
屬法院時,法院判斷之事項,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
行使之情形。又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
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
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
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
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生存保險金既係105年5月9日即
得請求者,則原告卻迄今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自已逾得請
求之日2年,本件生存保險金請求權顯因罹於2年請求時效而
消滅。
 ㈡縱認本件未罹於請求時效,原告就其主張於105年4月28日有
交付現金126,881元予被告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今係以原證一之「墊繳清償證明」主張其有於105年4月28日
交付現金予被告,然原證一「墊繳清償證明」(下稱系爭墊
繳清償證明),實係因原告當日以支票清償墊繳款項,故被
告交付該證明予原告存執,並非係因原告有交付現金予被告
。又系爭保單當時為「自動墊繳」狀態(原告起訴狀亦表述
該支票是為清償系爭保單之墊繳金),即表示系爭保單尚未
因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墊繳而停效,故並無原告所稱支票兌
現日會來不及繳交保險費之可能;且縱保單已達停效狀態,
保險費何時繳交,亦僅係影響復效起始時間,實務上,仍無
保險費必須於一定時限內繳交、或原告所稱來不及繳交保險
費之問題。依被證3之抽票/退票/要項不全客戶簽收單(下
稱系爭簽收單),原告於105年5月9日始簽收被告通知退回
之支票,而系爭簽收單亦是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於105年5月3
日下午始列印、製表者,是今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28日當
日即已領回支票,並於當日即改以現金清償云云,顯與事實
未符而無可採。本件被告既無重覆受領清償之情,自無原告
所稱「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實
,是原告今以不當得利所為之請求,自亦不成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85年5月9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單,約定保險金額140萬元(原保額100萬元,
原告投保後曾申請更名及2次加大保額至140萬元)之事實,
有系爭保單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採認。
 ㈢原告固主張如前,並提出系爭墊繳清償證明、交易明細表、
系爭保單保險給付暨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下稱系爭通
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27頁),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條款)
第19條約定:「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
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
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86頁)。又觀之系爭通知書所示:「給付項目、給付金額
、代扣項目、代扣金額」分別為「生存金;360,000;保
單借款本金、保單借款利息、未兌現票;126,814、106,3
05、126,881」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再參以系爭
簽收單係105年5月3日製作,其上記載:支票日期105年4
月28日、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126,881、支票狀況
為抽票、抽退票收件日105年4月29日等內容,並有服務人
員於105年5月9日核章及原告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
),可知該支票經抽票而未兌現,且由原告於105年5月間
簽收領回,則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28日當日即已領回支
票云云,顯與事實未符,並不可採。另參以系爭墊繳清償
證明上記載:「本聯須俟現金繳納或票據兌現後始為正式
交付保險費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證據
互核以觀,可認被告尚未收受清償系爭保單借款本息126,
881元,則被告依系爭條款第19條約定將應給付原告之生
存保險金先抵償原告保單借款所未償還之本金與利息,應
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墊繳清償證明係交付現金予被告,並提出
原證五之壽險貸款利息收據(下稱系爭壽險貸款利息收據
,見本院卷第33頁),用以證明有收票據及沒有收票據之
格式不同。然系爭壽險貸款利息收據與清償系爭保單墊繳
款項無關,實屬二事。況系爭壽險貸款利息收據上記載入
金明細:「票據1張 現金1,154」等內容,而系爭墊繳清
償證明上記載入金明細:「票據、現金」均空白,無法以
此證明原告有以現金清償墊繳款項,原告執此為有利於己
之論據,誠屬薄弱,難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自難認已盡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舉證責任。
 ㈣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本院自無再審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消滅時效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6,881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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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