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林玥辰
林育錩
林文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
被 告 謝世豪
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
號),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彥新臺幣27萬7,729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7,729元為
原告林文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行經與中正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
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
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其前方之大智路號誌為閃光
黃燈、中正巷之號誌為閃光紅燈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適訴外人張秋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正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
光紅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穿
越上開路口,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門因
而與張秋蘭所騎乘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張秋蘭因而受有
中樞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右側鎖股
骨折(下稱系爭傷害),經緊急送醫進行手術後死亡。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
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張秋蘭過世前,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使張秋蘭住院治療
,原告林玥辰為張秋蘭支付醫療費用7萬元,張秋蘭過世後
,林玥辰復支付喪葬費50萬元;又張秋蘭為原告林文彥之配
偶,與林文彥之另外3名子女即原告林玥辰、林家豪、林育
錩共同負擔對林文彥之扶養義務,故林文彥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總平均
金額2萬5,726元及臺灣地區全體平均餘命之標準計算扶養費
58萬6,785元;又原告分別為張秋蘭之配偶及子女,原告於
本案發生後,迄今仍無法忘懷傷痛,致精神上、身體上的痛
苦不言而喻,配偶林文彥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子女林玥辰、林家豪、林育錩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林文彥308萬6,7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林玥辰15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林家豪、林育錩各10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過失比例部分:
張秋蘭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先停等、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至少應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
,並由原告承擔與有過失責任。
㈡就林文彥請求扶養費58萬6,785元部分,認為張秋蘭於事故發
生時已高齡76歲,是否有扶養能力、可能,並非無疑。且林
文彥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被扶養之事實。再
者,縱使符合受扶養要件,林文彥按南投縣簡易生命表之男
性平均餘命應為7.92年,並以112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1萬8,650元為基準計算,又原告與張秋蘭為配偶,
其等尚有3名子女應平均負擔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後,
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38萬1,304元。
㈢就林玥辰請求醫療費用7萬元、喪葬費50萬元部分,經實際核
算原告所提收據,就喪葬費40萬6,400元範圍內、醫療費用6
萬1,975元範圍內不爭執,逾此部分認為無理由。
㈣就慰撫金部分,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均過高。
㈤且原告均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林文彥、林玥辰分別
均已受領51萬2,932元,林家豪、林育錩分別均已受領51萬2
,931元,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給付20萬元予原告共同受
領,此部分均應自被告之賠償責任中予以扣除。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
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所載主文、事實及理由及 相關證據(本院卷第13至18頁)。
㈡林文彥、林玥辰分別均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萬2,932 元,林家豪、林育錩分別均已受領51萬2,931元(本院卷第1 51至160頁)。
㈢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給付20萬元予原告共同受領。 ㈣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
⒈林文彥部分:
扶養費部分,假設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數額部分以南投縣之 計算標準為準。
⒉林玥辰部分:
⑴喪葬費於40萬6,400元範圍內不爭執。 ⑵醫療費用於6萬1,975元範圍內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即貿然通過之過失行為,致張秋蘭受有系爭傷害而 死亡之事實,因而受有前述醫療費用、喪葬費、扶養費及非 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應負六成肇事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 失比例為何?原告是否具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 請求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訴外人張秋蘭於事故發生時 是否有扶養能力、可能?林文彥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被扶 養之事實,而符合受他人扶養之要件?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行經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即貿然通過之過失行為 ,致張秋蘭受有系爭傷害而死亡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喪 葬費用明細及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213、271至 27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73至130頁)、本案刑 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路段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檔名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A車於影片第0秒起向畫面前方直行 ;B車於影片第1秒間出現於畫面左方,朝向畫面右上方直行 。A車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B車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兩車 均於影片第1至2秒間進入交岔路口,且兩車進入交岔路口時 ,均無明顯減速。嗣兩車距離縮短,A車於影片第3秒間車頭 略微向右偏移,兩車於同秒間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是依上開 勘驗結果,足認被告係駕駛A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張秋蘭則騎乘B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兩車進入 路口均未減速,並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是本件被告駕駛行 為,確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即貿然 通過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B車,至原告受有上開財 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張秋蘭之配偶、子 女,依上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萬元部分:
林玥辰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為張秋蘭支出醫療費用,請求7 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09 至210頁),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係為湊整數,單 據確實如被告所述只有6萬1,975元,且兩造均就6萬1,975元 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是林玥辰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6萬1,9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喪葬費用50萬元部分:
林玥辰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為張秋蘭支出喪葬費用50萬元等 情,固據其提出禮儀服務項目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13頁) ,惟被告辯稱相關收據總計僅40萬6,400元,並提出喪葬費 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經查,原告提出之禮儀 服務項目表之「甲方:」、「乙方:」均無簽名,且原告亦 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此項目表只是估價單,且其中骨灰罈部 分並無跟該禮儀社購買,是另外找朋友買等語(見本院卷第 269頁),是上開項目表既僅為估價性質,而非林玥辰實際 受有該項目表所載損害,自不能僅以該項目表之金額,作為 喪葬費用認定之依據。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喪葬費用收 據,金額合計為40萬6,400元,且兩造均就40萬6,400元部分 不爭執,是林玥辰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40萬6,4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林文彥請求扶養費用58萬6,785元部分: ⑴本件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1萬8,650元、112年南投縣男性平均餘命為計 算基準,張秋蘭應對林文彥負4分之1扶養義務: 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5條第3項及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前揭說明,配偶既與其他直系 血親卑親屬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是張秋蘭應對林文彥負4分 之1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②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 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 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 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故本院認以原告 居住之南投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南投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650元,及112年南投縣男性平均餘 命計算,應較適當,且兩造亦不爭執若林文彥有受扶養之必 要,數額部分以南投縣之計算標準為準,故以此為計算之基 準。
⑵林文彥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40萬2,204
元:
①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 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張秋蘭於事故發生時已高 齡76歲,是否有扶養能力、可能,並非無疑等語,然張秋蘭 是否有扶養能力與扶養可能,並非林文彥得否向張秋蘭請求 扶養費之要件。申言之,縱使張秋蘭無收入,亦不影響林文 彥對張秋蘭請求受扶養之權利。且張秋蘭即使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對於其配偶林文彥亦不得依民法第 1118條前段規定免除扶養義務,至多僅得依同條但書規定減 輕扶養義務。且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須由負擔扶養義務之 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法院裁定准許或駁回,並非被告得直 接於本訴中替其爭執之範圍,況張秋蘭對林文彥是否得減輕 扶養義務,尚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再者,經林玥辰於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張秋蘭在世時身體健康,仍會去採茶賺錢,且 張秋蘭用自己之勞保月退去繳林文彥居住安養中心之費用等 語,並提出慈愛居住證明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11頁),堪 認張秋蘭仍有持續扶養林文彥,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②揆諸上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配偶間請求扶養 ,自應認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 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文彥為00年0月00日生, 於113年5月20日張秋蘭死亡時為79歲,林文彥請求其至平均 餘命之扶養費,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文彥之財產所得資料, 109至112年度所得總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17筆、房屋3筆 、車輛1輛,財產總額為161萬6,706元,此有林文彥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限閱卷)。又其名下 雖有多筆房地,然林文彥就上開房地之持分比例低,多數均 為共有,且部分為山坡地保育區,不得隨意開發利用,現值 不高,難以為單獨收益或處分變現,而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00○0號雖為林文彥單獨所有,惟此為其現住所與自用房 屋,考量其自用房屋須作為生活所用,難期其變賣維持生活 ,亦難認林文彥處分上開財產後足夠維持生活。從而,自林 文彥前開財產所得狀況,堪認憑現有財產、所得之使用收益 情形,林文彥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其配 偶張秋蘭扶養,故林文彥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將來不能受 扶養之損害。再衡諸112年度南投縣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 於79歲時平均餘命為8.44年(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11 2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650元(見本院
卷第149頁),以及張秋蘭對林文彥之扶養責任為4分之1,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0萬2,204元【計算方式為:55,950× 6.00000000+(55,950×0.44)×(7.00000000-0.00000000)=402 ,203.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4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44[去整數得0.4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至被告雖辯稱林文彥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 須被扶養之事實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文彥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已完整呈現其財產所得狀況, 而認其不能維持生活,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秋蘭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 死亡,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 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本件車禍對於原告精神上 所造成之痛苦、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 情狀等情形,認林文彥、林玥辰、林育錩、林家豪4人之精 神慰撫金分別以240萬元、90萬元、90萬元、9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林文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280萬2,204元【計算式 :402,204+2,400,000=2,802,204】;林玥辰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136萬8,375元【計算式:61,975+406,400+900,0 00=1,368,375】;林育錩、林家豪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各90萬元。
㈣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應為張秋蘭70%、被告30%,故張秋蘭 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車輛行至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含閃光號誌)之指 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光碟,已 如前述。依上開勘驗結果,A車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B車行 車方向為閃光紅燈。兩車進入交岔路口時,均無明顯減速並 發生碰撞等情,足見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依規 定減速即貿然通過之過失行為,惟張秋蘭騎乘B車行經該路 段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依當時之路況,張秋蘭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並未於 進入交岔路口前停駛確認,疏未注意被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 至,故張秋蘭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適用。
⒋本院審酌張秋蘭騎乘B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停 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即貿然通過,應為肇事次因,綜合 前述之認定,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 任比例為70%、3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 %,依此計算林文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84萬661 元【計算式:2,802,204×30%=840,661;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玥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41萬531元【計算 式:1,368,375×30%=410,531;元以下四捨五入】;林育錩 、林家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各27萬元【計算式 :900,000×30%=270,000】,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告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林文彥、林玥辰已分別領取強制險補償金各51萬2,932元 、林育錩、林家豪已分別領取強制險補償金各51萬2,931元 ,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國產字第1140 300222號函所附賠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60頁), 及被告先前已給付20萬元賠償予原告共同受領,即原告4人 平均各受領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 金額後,林文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27萬7,729 元【計算式:840,661-50,000-512,932=277,729】;林玥辰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0元【計算式:410,531-50, 000-512,932=0】;林育錩、林家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均為0元【計算式:270,000-50,000-512,931=0】。 故林玥辰、林育錩、林家豪所獲之賠償總額已逾其得請求之 損害,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採 憑。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 1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文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林文彥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 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附表:
一、勘驗標的:檔名【行車紀錄器】
二、勘驗內容【除以下標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畫面)時間 外,其餘畫面時間均與案情無關】: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同)22時00分許 (影片第0至1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況順暢無阻。影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畫面,其於影片第0秒起向畫面前方直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1秒間出現於畫面左方,朝向畫面右上方直行。畫面上方之特種閃光號誌(即A車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畫面左方之特種閃光號誌(即B車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 附圖1-1(影片第0秒) 附圖1-2(影片第1秒) 影片第1秒至5秒 A車繼續向畫面前方直行;B車繼續向畫面右上方直行。兩車均於影片第1至2秒間進入交岔路口,且兩車進入交岔路口時,均無明顯減速。嗣兩車距離縮短,A車於影片第3秒間車頭略微向右偏移,兩車於同秒間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撞擊點為A車左前車頭及B車右側車身。兩車發生碰撞後,A車朝畫面右前方減速,並於影片第5秒停駛於交岔路口內。 附圖1-3(影片第2秒) 附圖1-4(影片第2秒) 附圖1-5(影片第2秒) 附圖1-6(影片第2秒) 附圖1-7(影片第2秒) 附圖1-8(影片第3秒) 附圖1-9(影片第3秒) 附圖1-10(影片第3秒) 附圖1-11(影片第3秒) 附圖1-12(影片第3秒) 附圖1-13(影片第3秒) 附圖1-14(影片第3秒) 附圖1-15(影片第5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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