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4年度,272號
NTEV,114,投小,272,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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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2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陳冠雲
複 代理人 許嘉芫
被 告 王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音孜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南投縣○○○
○○○路00號停車場內,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林音孜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460元(細
項:零件2,060元、鈑金2,000元、烤漆4,400元),又系爭
車輛於101年5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已逾5
年,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6,606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汽車行照、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且 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3-50頁)。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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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