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26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吳源霖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黃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前來,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0元,及其中新臺幣880元自民國
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8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57頁)。就停車費之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就法定遲延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9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期間內, 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 在原告所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臺中健行路第三停車場(下 稱臺中停車場)及臺南金華路3段停車場(下稱臺南停車場 ,與臺中停車場合稱系爭停車場)。而系爭停車場均採無阻
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臺中停車場之收費方式為「平日30元 /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20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50元/半 小時,無最高收費優惠」,臺南停車場之收費方式為「平日 30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18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60元 /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350元」,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停放 車輛合計積欠停車費用1,120元;另被告惡意漠視現場告示 ,未繳費逕自離場,業已違反上開停車場現場告示牌所揭示 :「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公 告內容,自應給付違約金3,000元,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 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 1條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 。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現場告 示板及收費看板、辨識系統之進出場時間及監視器照片、繳 費機畫面、未繳費離場紀錄、系爭車輛停放監視器截圖及進 出場時間等為證(見北小卷第17至30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基此,原告於停車場設立上開相關告示牌,則被告於駕車 進入停車場停放時,兩造間即成立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 被告自應依該告示內容給付停車費用。是原告依據停車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停車費1,120元,即屬有據。 ㈢又原告針對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後,車主未繳費即逕行離場 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乙節,同以上開現場告 示板、未繳費離場紀錄為證。本院審閱告示牌照片,係以鮮 黃色及白色背景、紅色顯目且放大字體記載「注意」「未繳 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內容,可知 停車契約約定未依約繳納停車費即應給付違約金。而違約金
收取目的,為促使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而設,性質應屬懲罰 性違約金。參酌被告違約情狀、次數等情,堪認被告明知其 尚未繳納停車費,仍多次逕自離場,核屬故意性違約,未免 被告食髓知味,應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元,尚屬適 當,亦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20元【計算式:1,120+3,000= 4,120】。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 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 於114年6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 ),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原起訴範圍內之停車費880元,自繕本送 達後翌日即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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