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4年度,247號
NTEV,114,投小,247,202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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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247號
原 告 李國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9J-2722之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
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
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9J-2722之車主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原告
所提民事起訴狀中,未載有被告9J-2722之車主之姓名、年
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
事人,是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9J-2722之車主姓名、年籍資料或足資
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9日寄存於高雄
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
原告之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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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