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2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被 告 謝富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7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2,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9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1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銘業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
4日21時13分許,於桃園市○○區○道○號61公里處南側向中線
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上開地點,因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變換車道未注意
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銘業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5
,972元,又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
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2萬5,156元(細項:零件8,034元、工
資1萬7,12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5,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系爭車輛並未打方向燈,且
在0.04秒撞擊我,我沒辦法反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行經國道中央
分隔帶路段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而不
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受有折舊後維修費用2
萬5,156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
4、106-110頁),本院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9-56頁
)在卷可佐。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
行經上開地點中央分隔帶路段左偏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
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以,被告上開辯稱無過
失等語,難以採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
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本件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1、106-110頁),可知李銘業行駛國
道內側車道,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右偏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時,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足徵李銘
業其於系爭事故中,堪認亦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雙方駕駛均有肇事因素一節,堪
以認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原因,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
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而系爭車輛亦同變換車
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規定;兩造碰撞部位、前述雙方
車輛肇事各該情節,兩造駕駛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而認其
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50%、李銘業負擔50%為適
當。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5,1
56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李銘業就系爭事故應
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5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為1萬2,578元(25,156元×50%=12,578,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8日合法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迄未
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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