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2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賴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3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4,8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麗玉所有,並由訴外人周冠呈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2年4月25日上午7時33分許,行經南投縣集集鎮投152線
道及山腳巷口時,適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上開地點,因未依規定讓車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麗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5萬1,452元(細項:工資1萬2,426元、烤漆1萬7,917
元、零件2萬1,109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3萬5,483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系爭車輛行
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
山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37-51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惟周冠呈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9頁),當認周冠呈就本
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
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0%、周冠呈負擔30%為適當。據
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3萬5,4
83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周冠呈就系爭事故
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即為2萬4,838元(35,483×70%=24,838,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838元及自114年5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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