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182號
原 告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冠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梁勝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起,在不詳地點,基於
侵害名譽權之故意,以臉書暱稱「省油教授」帳號為轉載影
音平台Youtube標題提及「越南詹姆士」之影片2部,分別在
貼文中張貼:「黑鮑魚認證通緝要犯!你就以幫助你!不要
吃嘴?」、「詹姆士是通緝犯!跑到越南下溪下正可憐」,
亦貼文留言區張貼:「詹姆士 你是吃嘴咖小!屁小孩!顧
門狗」,於個人臉書頁面張貼:「詹姆士通緝犯!跑到越南
」,並於不詳直播留言區張貼:「他是畜生」、「在金裕兄
說他通緝犯」、「徐分局長,你也是一個前科犯的人,逃去
越南躲起來的人,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等貼文(下合
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
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
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
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
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
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
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
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
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
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
決參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如屬意見表達,其違法性之
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之態樣、方式
及言論之內容與公益加以衡量。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貼文為證(見本院卷
第25-59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經查,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可證,在被
告之貼文上,有原告之姓名及正面照片,得以特定被告所指
涉之對象即為原告。再者,系爭言論中雖有被告表達自己判
斷時夾雜之話語而屬其意見表達內容之一部分,惟細觀上開
貼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5-59頁),其中「詹姆士通緝犯」、
「屁小孩顧門狗」、「他是畜生」、「龜兒子」、「下四下
正」等語,在社會通念及文字、口語意義上均含有輕蔑貶抑
他人品格、聲譽之意。至於被告多次指原告為「通緝犯、畜
生」,亦足使遭指涉之原告感到難堪,且無助於雙方意見交
流,遑論促進理性溝通之思辨,僅為情緒宣洩之用,並堪信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之名譽權應優先受到保障。是被告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綜上,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足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
,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
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
痛苦,並已侵害其隱私權,當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
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歸戶資料,並參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本件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3日合法送達
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
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