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司簡調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莊堯智
相 對 人 藍彩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
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
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亦分
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設在臺中市,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非本院管轄之行政區域。次查,
聲請人主張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而被告居所地
於臺中市,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