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呂國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59元,及其中新臺幣43,879元
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65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65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22,65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85頁)。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
信費,共積欠122,659元【包含電信費33,054元、代收款(
小額付費)10,825元、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違約金)78,7
80元】未清償,經催告被告清償未果。又上開債權已由遠傳
電信於113年1月4日轉讓原告,並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
下:被告現在在監,無經濟能力可償還。自110年2月24日羈
押日起至假釋出監日止,應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事由,依民法
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且該期間因被告在監且
無經濟能力,應停止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招領逾期信封、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
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與契約、續約服務申請書、綜
合帳單、戶籍謄本、系爭門號費用明細、電信費補貼款與專
案補貼款計算式明細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93、161至279
頁)。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參照),且難認入監服刑係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是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22,65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於114年5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1頁)。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43,879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另違約金,有屬於懲
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
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
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
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
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吿主張依約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均
係就可歸責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且未約
明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然就該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78,7
80元部分,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既尚無需負遲延責任且尚無從確
定本判決係於何日確定,則原告請求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78
,78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 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之全
部請求乃部分利息請求遭駁回,而認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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