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厚行
相 對 人 潘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即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此乃為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
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
(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是除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法定事由,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
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
埔簡字第148號)及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49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之訴,
並未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埔
簡字第148號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之訴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核
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持理由,並非法律所定停止執行
事由,參照首揭說明,法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從而
,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之訴及追加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