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81號
原 告 高豪廷
被 告 呂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
請求3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並非匯入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之
金額,非屬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法應
徵收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3年度埔簡
字第8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3,750元,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是原告請求35萬元及其利
息部分於法未符,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將其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
代為追討前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惟需先行給付傭金等語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8日17時13分許
,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1、598號判處被告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1萬元。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
款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惟被告
已將該5萬元匯付原告申設之金融帳戶等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共同詐欺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
、轉帳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3-35、51-68頁),並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金訴字第451、59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18
4條、第309條第1項)。查,原告於112年9月8日17時13分許
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5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
前述。惟被告於114年1月14日13時34分許將前述受領之5萬
元款項匯入原告申設之金融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6月23日儲字第1140043755號函暨附件在卷(本院卷
第91-93頁),足證原告前經詐欺集團詐騙之所受損害,業經
被告於114年1月14日清償,而無損害可資填補。是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5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