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14年度,123號
NTEV,114,埔小,123,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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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李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具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與其所提相關證據相符,然此僅足證明兩造確實於 原告主張之時、地發生車禍,尚無無法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即 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合先敘明。




 ⒉然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 檢核表亦內並無本案錄音(影)、監視器、行車資料記錄設 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紀錄事故過程之跡證數位檔案及談 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4、121頁),足見本件並無車禍事 故發生當下之影片及雙方談話紀錄表可供判斷兩造駕駛行為 之過失比例,故無法認定原告訴外人黃建豐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其車速如何、是 否保持安全距離,亦無從知悉被告車輛撞擊橋墩後,與系爭 車輛之距離為何、系爭車輛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足以煞車等 情,則尚無從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黃建豐或被告之過 失,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 務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針對黃建 豐、被告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 均載明本件「本案跡證不足(欠缺雙方當事人筆錄),經分 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23頁),亦同此認 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0,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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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