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複代理人 洪賜齡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吳俊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代理人 許紘睿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嗣解除委任)
葉晉瑜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吳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出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出泰公司)分別於民國108年
9月19日、109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19萬2,000元,共計89萬2,000元,訴外人鄭佳玲、被告吳
政曄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迄至111年3月19日,出
泰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53萬9,736元及利息、
違約金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出泰公司於111年6月
30日辦理停業。原告於111年3月19日出泰公司未遵期還款後
,屢向出泰公司、鄭佳玲及被告吳政曄為催款通知,然被告
吳政曄當時已然知悉其需對出泰公司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而其名下財產僅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之持分比
例0.01786(現值141元),竟於111年12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被告吳俊宏,致其資力陷於不足清償上開對原告之連帶
債務之狀態。被告吳政曄既知自身已因出泰公司積欠原告借
款,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仍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
被告吳俊宏,主觀上即明知損害原告債權,構成詐害債權情
事。
㈡被告吳政曄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係以低於公告現值約25萬元金
額賣出,賣價不足公告現值之3分2,顯係為求迅速變現而賤
賣,自屬有侵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另被告吳政曄有積欠
訴外人即被告吳俊宏之父吳有松欠款,又不使用自己金融帳
戶,反將自己應分得之價金匯入訴外人即被告吳政曄之胞姊
吳玲兒帳戶,再取得現金,衡諸社會常情,顯見被告吳政曄
此舉乃是為躲避債權人之追債,且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吳有松、被告吳俊宏當明知或可能認知到被告吳政曄上開行
為有侵害債權人權益之可能。被告吳政曄以遠低於市場行情
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予被告吳俊宏,至其積極財產減少
因而使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核屬損害於債權人權
利行為,且被告吳俊宏亦明知上情。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
之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登
記至被告吳政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1
年12月2日所為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
告吳俊宏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政曄所
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俊宏答辯略以:
⒈被告吳政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吳俊宏時,被告吳
俊宏並不知被告吳政曄有任何積欠未清償之情形,且亦不知
被告吳政曄出賣系爭土地上有任何土地登記註記之情事,因
此,當此有償行為作成時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吳俊宏
,並不知道有任何損及債權人之情事。
⒉被告吳俊宏向被告吳政曄、訴外人吳玲兒購買系爭土地之公
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總計為94萬8,440元,與被告吳俊宏實際
支付之買賣價金70萬元間,存在落差。惟參酌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意旨,公契約與私契約
間價金記載存有落差,本屬不動產交易常態,是以,縱被告
吳俊宏實際支付之價金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亦屬雙方
之自由約定,應受契約自由之保障,非能逕以價金低於土地
之公告現值即認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⒊證人吳有松、吳玲兒均證稱於買賣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被
告吳政曄與原告間存在連帶保證債務關係,是被告吳俊宏自
無從知悉前揭債務之存在。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政曄則以:
當初我跟被告吳俊宏買賣系爭土地時,是先詢問其他叔叔有
哪個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而不是一開始就跟被告吳俊宏洽
談。因為訴外人吳有池之土地持分被拍賣的通知寄到家裡,
大概知道土地行情多少錢,才開始詢問哪個叔叔有意願購買
系爭土地,剛好那時候也因為疫情沒收入缺錢,才想趕快把
系爭土地賣掉撐過疫情,沒想過要逃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依原告提出南投縣地籍異動索
引所示,係於112年4月6日列印(見本院113年度投簡調字第
64號卷〈下稱64號卷〉第37至40頁),而依本件卷證資料,並
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於113年1月4日以前即已知悉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原告於
113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
權,應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政曄為出泰公司連帶保證人,迄至111年3月1
9日,出泰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53萬9,736元及
利息、違約金之借款債務,出泰公司已停業,而被告吳政曄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9日賣予被告吳俊宏,並
於111年12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借據、保證書
(見64號卷第19至2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貨
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1、65
至69、71、169至186頁)、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78號卷第113至121、1
33至18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
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受
益人是否明知,則應以受益時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5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吳政曄確有於111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政曄,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45號卷第71至85、97至103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114年3月10日投地一字第1140001571號函檢附買賣登記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1至255頁)在卷可佐。則債權人即原
告請求撤銷此有償行為,自應由原告就受益人此明知之事實
負擔舉證責任。
㈢經查,證人吳有松到庭具結證稱:不知道被告吳政曄有擔任
出泰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吳政曄的土地是沒
有借款紀錄,所以可以過戶;買賣期間不知道,事後法院寄
通知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證人吳玲兒亦到庭
具結證稱:一直到這個案子買賣完,被告吳俊宏收到第一銀
行假處分,我才回頭與我弟弟即被告吳政曄瞭解這個事情;
買賣契約書是我、被告吳政曄與吳俊宏簽訂,價金為70萬元
;我不知道被告吳政曄有擔任出泰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買賣過程中被告吳政曄沒有告知我或被告吳俊宏
,出泰公司有向第一銀行借錢,由被告吳政曄擔任連帶保證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8頁),本院審酌吳有松、吳玲
兒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蓄意虛捏事實之動機及必要,應
可採信,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吳俊宏於買賣時對被
告吳政曄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無所知。且被告吳政曄
亦到庭陳述:銀行打電話給我來催債才知道出泰公司無法如
期給付第一銀行貸款;先問鄭佳玲要如何處理,他說要跟一
銀協商,後面協商情形我就不清楚了,律師跟他說後面還在
跑程序;出泰公司對第一銀行借款情形我知道,還款情形不
清楚;簽約當日被告吳俊宏不知道我與第一銀行間連帶保證
債務,因為我也沒有聯想到我是保人這件事情,只是單純
土地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2頁),可見被告吳政曄
於買賣時對出泰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債務還款情形並不清楚,
未確知其與原告間連帶保證債務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縱為親
屬關係,仍不得據以推認被告間相互清楚財產狀況,自難遽
認被告吳俊宏有何於買受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明
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政曄所有,要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低於市場行情,有侵
害債權人權益等語。惟不動產之價格高低,每因經濟景氣、
社會現實狀況、供需情形,以及購買整筆土地或應有部分等
諸多因素而有變動,並非固定不變。依證人吳有松到庭具結
證稱:被告吳政曄找我談是60萬元,簽約吳玲兒說60萬元太
少,加到70萬元,被告吳政曄之前向我借錢5萬元,我最後
一筆20萬元被告吳俊宏扣5萬元起來,所以總共價金給65萬
元;代書說是公告地價跟實際買賣不一樣。一個是公契買賣
契約書,貼印花的契約書,當年公告現值面積持分人,另一
個是土地登記謄本,沒有限制登記;買的金額低於當年公告
現值,吳玲兒及被告吳政曄賣給我的價值我認為很高了,因
為系爭土地在山上;買賣不一定會照公告地價買;代書買賣
多少我不知道,他以公契、私契,我以實際價格買的,後續
登記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可見縱
系爭土地買賣低於公告現值,吳玲兒、被告吳政曄仍有系爭
土地之買賣真意。衡之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多有公契與私
契約之分,公契係作為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用,私契則
係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之依據,二者關於買賣價金之記載通常
均不同,又買賣契約價款如何支付,本由買賣雙方自行約定
,衡諸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妥,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償
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已不
符合行使該條項所定撤銷訴權之要件,其撤銷之請求既於法
無據,自亦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之餘地,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且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政曄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43 112分之5 2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 1,740 12分之1 3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 2,285 10000分之390 4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 14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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