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12號
原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石朝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村○○○路○街00號房屋,即
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13日土地複丈字第04
8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6.48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61.56平方公尺之範圍,清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192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5,33
8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9萬3,854元自民國
114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8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0萬4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萬9,1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
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
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光華段1227地號土地(下稱1227地號土地
)暨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市○○○村○○○路○街00號房屋即如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13日土地複丈字第0485
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6.48平方
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1.
5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原任職於台
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3年8月24日與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
理處就系爭房地成立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已約定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之目的,係為了被告
服行公務之需要而將系爭房地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嗣於104
年1月16日屆齡退休而不再服行公務,足認依使用借貸之目
的已使用完畢,被告應於退休時清空返還系爭房地,惟被告
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所
列基準計算,即土地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房屋每年
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10%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16萬1,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占用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93元。爰依民法第4
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64年8月4日配住○○路00號眷屬宿舍(下稱
68號房屋),於73年與訴外人許德民配住之系爭房屋互換宿
舍,經服務機關檢附同意書函請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
辦理互換手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訂定系爭契約,
而被告係64年8月4日配住68號房屋,依系爭契約第5點及原
契約成立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
行條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
員工權益處理辦法,被告退休後得續住,為合法現住人,被
告依規定續住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被告原
任職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而借用系爭房地,嗣被告於104年1
月16日退休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
爭契約、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營建業務)離職證明書、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7、97-103、17
5、18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縣
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附圖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307、32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
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
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
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職
務關係配住使用系爭房地,被告既已於104年1月16日退休,
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
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⒉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點及原契約成立適用當時有效之臺
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
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其退休
後得續住,其為合法現住人等語。經查:
⑴行政院於46年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並無退休人員
得續住宿舍之規定,迨49年12月l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
,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
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嗣「事務管理規則」於72
年4月29日修正,修正後該規則將宿舍之種類分為「首長宿
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已無眷屬宿舍)
,並於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
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
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l個月內遷出」,為顧
及49年已准許退休人員暫住宿舍,行政院復於74年5月18日
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
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
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
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
為止」,惟現該「事務管理規則」已經於94年6月29日由行
政院院台秘字第0940087485號令發布廢止,自無援用事務管
理規則之可能。又按「省級機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省
級員工合法續(借)住之宿舍,依下列方式辦理:一、七十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施行前退休,而現仍合
法續住上開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所定眷屬
宿舍之人員,及於上開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
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修正施行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
宿舍處理時為止。二、配住眷屬宿舍之現職人員,因機關裁
撤或隨業務移撥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原配住之眷屬宿舍,
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該現職人員如移撥中央或地
方機關後,再經調職或離職時,應於調職或離職後三個月內
遷出。‥‥」,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
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第4條第1、2款固定有明文;惟查,
上開員工權益處理辦法乃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
整暫行條例第17條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且該員工權
益處理辦法自87年12月21日起施行,至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
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限屆滿時止,亦為該員工權益處
理辦法第1條及第13條所明定,而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
織調整暫行條例既已於94年12月31日廢止,則前開員工權益
處理辦法依上開規定,施行期限因而屆滿,被告自不得再予
援用。
⑵縱依前揭行政院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
定及前開員工權益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而認被告當時或為
合法現往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惟無論依上開行政院
之函釋,或前開員工權益處理辦法,均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
理為止,故續住僅為暫時之狀態,並非賦予借用人永久居住
之權利,僅於辦理標售時,或給予補助費,或輔購住宅資格
、或另配宿舍,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
宜措施,其顯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機關於
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人員行使返還權利,本於
私法自治原則,非他人所得干涉,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前段「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
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
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行
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而已,亦即認為行政機關
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亦屬行政裁
量,非謂機關與退休人員、遺眷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或賦予退休人員、遺眷續住之權利,更非認為行政機關與退
休人員及遺眷成立另一使用借貸契約,則行政機關於有處理
宿舍之必要時,即得請求返還貸與物,亦無另行表示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之必要。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即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
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而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
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
,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如仍未返還借用物者,自屬無權
占有。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⑶系爭契約第5條:「在辦公廳範圍內之公用宿舍之借用人退休
或在職死亡之遺眷,得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
法有關規定輔助購建住宅或另行改配宿舍經取得新住宅或宿
舍後,其原借用契約終止,應即無條件遷出。」。又「中央
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雖有規定同法所稱之合
法現住人所指為何,然該法主要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
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而
訂立,並非在於認定何者係合法現住人,因而認定何者係合
法得續住配住之宿舍仍應依相關規定認定之,此觀同條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
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六、有
續住之資格者。」等語,其要件表明所謂合法現住人須為退
休人員者,又須有「續住資格者」等語自明。故其是否符合
續住資格,得為合法之現住人,仍應視其他相關規定,以資
判斷。職是,尚難僅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
辦法」即為認定被告係合法之現住人。縱認被告為前揭處理
要點第3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有理由,是上開處理要點第3點
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惟依前所述,此乃賦予權責機
關處理權限,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
與機關自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往權限,故不論現住人是否符
合該處理要點之規定,宿舍貸與機關仍得本於機關宿舍管理
需要,自行裁量是否准予現住人續住權利,行政院針對宿舍
管理所發布之各項行政函示,性質上屬機關之規章,要與宿
舍貸與機關及借用人間使用借貸契約無關。況上開處理要點
僅屬行政院對於所屬機關,就其執行處理國有眷舍房地之法
定職權時,為使行政機關內部運作有所遵循而下達之行政規
則。而其內容對於合法住戶與不合法住戶之區分,亦僅係其
宿舍處理之次序及是否給予補償有別而已,根本無賦予所謂
合法住戶得積極主張續住宿舍,拒絕返還之權利。且上開行
政規則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更無直接關係,不能拘束原
告依使用借貸契約行使貸與人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權利。是被
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被告迄
今占有系爭房地即無正當法律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清空並返還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占有人
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其無權占有使用他
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定有明
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
6條亦有規定。所稱「城巿地方」,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
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
土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
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
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面積126.48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面
積61.5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8年至110年、111年至112年
、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3,100元、3
,200元,系爭建物與其他5棟建物係共用同一房屋稅籍編號
,該稅籍編號建物於108年至113年之課稅現值均為11萬元,
因難以得知每棟建物之實際占有面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以
課稅現值1/6計算,尚屬有據,則系爭建物108年至113年之
課稅現值均為1萬8,333元(計算式:110,0001/6=18,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建物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系爭土
地歷年申報地價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79-89、111、175頁)。系爭房地距離草屯之車程約5至7
分鐘,附近多為住宅,生活機能方便,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299-307頁)。是本院參酌系爭房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認系爭房地以前開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依此標
準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
5年期間即108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之不當得利為1
4萬9,192元【計算式:(188.043,000+18,333)5%÷12(
25+5/30)+(188.043,100+18,333)5%2+(188.043,20
0+18,333)5%÷12(10+25/30)=149,192,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84元【計算式:(188.0
43,200+18,333)5%÷12=2,58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萬9,192元,及按月給付2,5
84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分別於113年11月25日、114年5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7、375頁),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5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
1月26日起、114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村○○○路○街00號房屋(範圍以實測為準)清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返還第1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3元。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村○○○路○街00號房屋,即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3日土地複丈字第048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6.4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1.56平方公尺之範圍,清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491元,及其中5萬5,3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萬6,15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返還第1項房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93元。